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4號
TCDV,108,訴,71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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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瑋潔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
  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形成之訴,債務人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
  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09萬6,13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一項聲明為確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部分目的相
  同,具有訴訟標的競合關係。又第一項聲明所否認之債權本
  金為209萬6,133元,第二項聲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具
  體聲明欲排除之執行債權利益金額為何,應認係排除全部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執行,而該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執
  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199萬6,133元,故以兩者間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所否認之債權定之,是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6,1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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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