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9號
TCDV,108,訴,54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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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李怡芬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2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1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科博館停車場出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揭相當於交岔路口之西屯路與科博館停車場出口處有無其 他車輛行經該處,貿然右轉欲駛入科博館停車場,適有原告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於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於前揭交



岔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且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 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仁心堂中醫診所12 ,855元、鼎森中醫診所810元、澄清醫院9,117元。 2.看護費用32,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需人看護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請求13天共32,500元(2500x13=32500)。 3.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535元,同意以1萬元計算。 4.財產損害30,84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MKX-3620號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安 全帽磨損破裂1,500元、手套磨損399元、外套磨損3,000元 、褲子破損790元、鞋子破損3,680元、眼鏡飛掉不見3,000 元、便當盒破掉2個共399元中、裝便當的提袋破損300元、3 個便當180元、雅雯香皂少掉5個共600元。 5.復健需要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計6,866元,同意請求4,000元 。
6.原告請求收驚拜拜費用1,000元,及受傷期間去美容院洗頭5 次費用,一次200元,計1,000元。
7.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84,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 工作損失從107年1月13日算到107年12月請31日止,以每個 月20天計每月20天計算,算12個月,總共240天,每天以1,6 00元計算,總共384,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從107年1月1日 至107年12月31日止,做復健的日數為100天,1天3,000元總 共30萬元。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 與有過失,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仁心堂中醫診所12,855元、鼎森中醫診所810元、澄清 醫院4,9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



用明細表可知非醫療收據,且原告並未證明為合理必要的醫 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
醫院診斷證明書沒有載明原告需人看護及期間多久,而原告 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又在此期間工作,可證原告並無看護 之必要。
3.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同意以10,000元計算。
4.車禍財損30,848元部分:
對於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然應計算法定折舊,安全帽1,50 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沒有証據証明。
5.復健需要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部分:
在4,000元範圍不爭執。
6.收驚拜拜費用1,000元、美容院洗頭費用1,000元部分: 此非醫療上所必要。
7.工作損失384,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部分: 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沒有說明傷勢需要休息多久,然依原 告所提的證明書有提到原告還是有在工作,故無法證明原告 無法工作。營業損失部分與工作損失重覆,且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請求依據及損失證明。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被告為37歲女性未婚,一名護理人員,名下並無財產且需撫 養雙親。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請審酌上情酌減原告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科博館停車場出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揭相當於交岔路口之西屯路與科博館停車場出口處有無其 他車輛行經該處,貿然右轉欲駛入科博館停車場,適有原告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於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於前揭交 岔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且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 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仁心堂中醫部分12,855元、鼎 森中醫院部分810元,澄清醫院部分4,900元。(三)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以10,000元 計算。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MKX-3620號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均 為零件)、安全帽磨損破裂1,500元。
(五)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健需要購買的醫療器材 及藥品以4,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289,665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藥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其中仁心堂中醫部分12,8 55元、鼎森中醫院部分810元,澄清醫院部分4,900元,有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9-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合計18,565元,應予准許。又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復健需要購買的醫療器材及藥品以4,000元計算,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總計9,117元( 見本院卷第81頁),就其中超過4,9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部分,未據其提出其他收據為憑,不應准許。 ⑵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合計22,565 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以10,0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13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 500元計算,合計3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10頁),然為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經查,依澄清 綜合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 107年1月1日下午8時54分急診到院,於107年1月1日下午10 時21分離院...建議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 第1007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107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1日20時54分急診 到院,於107年1月1日22時21分離院...宜多休息,不宜勞動 工作1個月,宜復健治療2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仁心堂中醫診所107年3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側上臂和臀部受傷,行走困難,宜休養2個 月,宜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107年11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左上臂左腕左髖左踝挫傷,建議續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08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肩臂及肘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傷勢未完全痊癒 ,宜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所示,雖可見原告行動不便,宜休養,不宜勞動工 作,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及復健,惟其尚非生活全然不能自 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具體說明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需要專 人照護之必要,故難逕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看護 之需求。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1日20時54分急診到院,旋 於同日22時21分離院,已屆深夜時分,並未住院治療,而依 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所示看護期間則自107年1月1日起算 ,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500元,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收驚拜拜費用1,000元,及請 人洗頭5次,每次200元,共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 必要性。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除未據其提出收據以實其說 外(見本院卷第77頁),就其主張收驚拜拜一節,容係出於 個人民俗信仰,而是否請人洗頭,則依個人日常生活習慣而 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所示,尚難推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有收驚拜拜、請人洗頭之必要,此外,亦未據原 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支出該費用之必要,不應准許 。
4.機車維修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依卷附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至車禍發生 時間107年1月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個月又2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2,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機車 維修費用為12,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安全帽磨損破裂更換,支出1,5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掉落 更換支出3,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32頁),依該收據所示日期為收款日107年1月4日、取件日 107年1月11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近,衡諸系爭車禍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且造成 原告安全帽破裂受損,則其眼鏡因此衝撞而拋離受損或遺失 ,堪可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財損:手套磨損39 9元、外套磨損3,000元、褲子破損790元、鞋子破損3,680元 、便當盒破掉兩個共399元、裝便當的提袋破損300元、三個 便當180元、雅雯香皂少掉5個共600元等情,則均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財損合計16,944元(12,444+1,500+3,000 =16,944)。
5.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自107年1月1日起算 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個月20天、12個月計算,共240天 ,每天以1,600元計算,共384,000元。無法工作導致客源流 失,造成營業損失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去 做復健的日數100天,每日以3,000元計算,總共30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職業證照、獎狀、 營業稅繳款書、瓦斯電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5 7頁、附民卷第6-15頁)。惟查,依前3.⑵段所揭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所示,雖可見原告行動不便,宜休養,不宜勞動 工作,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及復健。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未因傷接受手術或住院治療。 而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施潤淵所出具之107年11月16日工作證 明書所示:茲證明原告從103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8日晚間8 :30到10:30,在施閩淵家中從事居家照顧工作,地址. .. ,每日薪資約1,600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月1日



後,猶得前往他人住家從事居家照顧工作,難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至原告所提職業證照、獎狀 、營業稅繳款書、瓦斯電費收據等,雖足推認原告工作技能 、職別、繳費等情,然亦無從推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有不能工作及營業之事實,核無必要關連。惟衡諸澄清綜合 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7 年1月1日下午8時54分急診到院,於107年1月1日下午10時21 分離院,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門 診治療,建議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第100 7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甫於本件車禍受傷後 ,經密集門診治療,雖不至不能工作之程度,惟於上開得工 作期間,堪認尚有休養2週之必要,亦無違常理,是認原告 請求休養2週期間之薪資損失22,400元(1,600x14=22,400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 事實,即難認其主張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營業減損之事實,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 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 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技術學院肄業、從事居家照顧、美髮工作,自陳 每月收入7至10萬元,名下有2筆房產、多筆土地及投資,10 5、106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7萬餘、3萬餘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自陳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105、106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57萬餘、68萬餘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計算,較為 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8,565元、醫療器材藥品費 用4,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2,444 元、安全帽更換1,500元、眼鏡更換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71,909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固有過失,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 第10078號卷第18-29頁),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視線並無 阻礙,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078號卷第19頁),而原告 甫於事故發生後自承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核交字第1817號卷第 6頁),其後雖於偵訊時改稱車速20、30公里等語(見偵字 第10078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自應以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所自 承之車速較為可信。乃原告亦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 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 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 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20,336元(即171,909*70%=120,33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7月10日(參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336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536×6/12=4,5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4,556=1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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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