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劉慕樺
被 告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及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惟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契 約之解釋或履行,如有任何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 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合意應由中華民國(台灣)管轄, 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37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系 爭經銷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 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參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原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審理時,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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