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 告 英商台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君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至同年9月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口商業文件和貨品,運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35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約 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移轉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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