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張舷純
被 告 陳桂美即李梓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山子頂小段三七之三、三七之一二六、三七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債 權之土地,經訴外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將原告應分 配款項提存,並指定原告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 方得領取,有本院分配表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9頁)。而原告主張其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不慎遺 失,故需對被告確認此筆債權存在方能領取分配款,是原告 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對債務人 李梓彬就坐落重測前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1 分之1 ),於民國88年9 月28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 幣(下同)3,500,000 元債權存在。嗣於107 年11月1 日變 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李梓彬之繼承人 )就坐落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分之1 ),於88年9 月
28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3,500 ,0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 卷第75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係因債 務人李梓彬死亡,乃更正聲明為李梓彬之繼承人即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梓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梓彬 於88年9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但依其聲明可知為88 年)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並由訴外人陳錦機提供其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因李梓彬違約未按 時清償,原告曾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債 務承諾書,向鈞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惟因拍賣不成立而未獲分配,鈞院並將上開債權 證明文件發還原告。嗣因其他債權人於106 年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土地,並於107 年6 月29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在案。原告 於接獲通知後,即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始發現債權證 明文件原本遺失,以致未能於實施分配時領取分配款,鈞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07 年9 月11日將原告之分配款3,500,000 元提存於國庫,受提存物之要件為「受取人應提出執行名義 或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向原承辦股辦理後, 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取」,原告為受取提存物,僅能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本件抵押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未明,致 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主文所示債權存在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債務承諾書、本院91年4 月27日91年民執五字第6113號 通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 19頁至3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 第611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0,00 0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