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伯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中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8,9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4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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