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寓上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怡
被 告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而以被告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及
相關法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住戶規約
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按原告提起上述訴訟,
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
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
保留使用等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
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