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惠雪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起訴
狀附表1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2,879,067 元(計算式:
14,300×98×2/3 +14,300×136 =2,879,067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編號1 之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應係誤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