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5號
HLDV,89,訴,65,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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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再審原 告 帛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再審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七號)命再審原告與另二人連帶給付其中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該裁定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再審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確定支付命令(即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廢棄。 2、被告向鈞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 伍佰捌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後段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持有發票人為陸和石材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因其背後有原告公司印章為其蓋章背 書,乃一併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七 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與他人應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証一)。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公司 之原址(北埔路一0三號),再審原告事實上已遷址美工六街二十四號,以 致遭退寄存於北埔派出所,迨獲通知前往領取時,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 該支付命令終告確定。被告因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第一銀行 之存款,計本金一五0萬元、利息三一八0八元、執行費七七八0元,並予 取償(証二)。茲因為該支付命令之基礎証物即支票背書,係吳建國所偽造 ,業據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確係吳建國盜蓋公司印章,偽造背書之犯 行所致,判處吳某有期徒刑六月定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事實欄第三點、理由欄第二點 可參(証三)。據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得為再審之 情形,依同法第五0七條準用該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由於前揭刑事判決,有部分經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致誤認本案犯 行部分,亦在一併在其上訴範圍內;近因向二審檢察官、及二審法院查詢之 後,發現本件偽造文書即偽造上開支票背書部分,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二審檢察官以八七年度請上字第六號之檢察官上訴書(証四)顯示,並未一 併提起上訴,關於吳建國偽造背書部分,已告判決確定在案,至為灼然。 2、另陳明「再審理由知悉之時間,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者: 茲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証物,即支票背書,遭到吳建 國偽造,而吳建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彎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 年間判決後,將卷送呈最高法院,為第三審審理。迄今已逾二年,未見結案 。乃分別向台彎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彎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查詢; 前者以全案送呈最高法院審理,尚未接獲通知為由,而查詢未果。而向台彎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查詢部分,經該署服務處轉至檢察官處,據崔檢察 官紀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服務處發給一份檢察官上訴書(按該件檢 察官上訴書,之前未曾送達再審原告),並加蓋當日日期戳為憑(補証一) ,觀該上訴書所載之案由,固仍標明偽造文書等為其案由,惟經審視該上訴 書之內容,則並無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仍未能釋懷,不得    已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函查,經最高法院函復略以:吳建國等偽造文書等罪上    訴乙案,仍在依序等待保密審理中等情,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0二0一八號函足稽(補証二)。徵諸其函知之案由,仍然標明偽造文書    等罪,又顯示全案尚未確定之訊息;然聲請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取得 前揭檢察官上訴書,獲悉吳建國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未經上訴,應可推定該 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確定(除非吳建國自行上訴),嗣雖接獲最高法院上 開一月二十四日公函,然為遵守不變期間,乃儘速撰狀於一月三十一日,向 鈞院遞呈本件再審聲請狀,依法委無不合。
3、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其盜用印文吸收於偽造文書之內,不另論罪(二十 八年會議決定)。又盜用印章在支票背書,其性質係偽造文書,在票據法上 ,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一 0條之偽造文書罪(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 一一號、四三四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答辯理由二略以:支付命令採為裁定之基礎之証物,為原告之公司章 ,既為真正,自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云云,被告所辯,顯然將訴外人吳 建國盜用原告公司印章,在支票背書,其性質屬於偽造文書之實務見解,予    以曲解;申言之,吳建國勾串李金星,盜用原告公司印章,蓋在李金星所簽    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面,其為該支票背書,已然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其    中盜用原告司印文之行為,依法吸收於偽造文書背書之內,被告竟以印章為    真正,即率指其在支票背書,非偽造文書,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有誤會,明矣。
被告答辯理由三、四另以:吳建國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其本於經理權,為 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應即負背書人之責任,與丙○○是否同意無涉 ;並以原告對吳建國之經理權加以限制之內部關係,為被告無從知悉為辯。 惟查吳建國盜用原告之印文、在李金星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構成偽 造文書之犯行等情,歷經偵審程序,予以認定、判決無訛定讞在案,殊不容 被告隻字片語,擅加否定;再參以李金星在鈞院民事庭,即八十七年重訴字 第一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按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移民事庭分案審理 )言詞辯論時,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之事,及刑事判決 意旨,並不爭執,另自認:「我有拿一百萬元給吳建國吳建國後來沒有拿 一百萬元出來軋入銀行,以致跳票,使得原告公司遭張女(指被告)追索。 」等語,有該筆錄可証 (補証三)。益証吳建國盜用原告公司之印文,為李 金星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持向被告調現,顯係彼二人之私人行為, 且事涉違法犯行,要非為原告公司之行為,亦非管理行為可言;易言之,吳 建國、李金星二人之行為,顯係利用吳建國盜用原告公司之印文,在李金星 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獲得調現,將得款朋分化用,其行可誅,惟並 非吳建國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所為之背書,尚與經理權限無涉,更不在其管 理事務之內,至臻明確,被告一味以經理人為公司背書票據,係在其管理事 務之內,其見解,尤屬牽強附會,與本案實情乖異,洵難令人茍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
1、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以其 持有發票人為陸和石材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0 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其背面有再審原告之背書,乃一併向鈞院 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據 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七三號支付命令,命再 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等,旋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惟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    支票背書,係訴外人吳建國所偽造,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為憑。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惟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然 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所使用之再審原告之公司章確為真正,亦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有爭議者,僅訴外人吳建國於系爭支票上以再審原告名義背書 之行為,是否取得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丙○○之同意而已。故本件已確定之 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七三號支付命令,採為裁定基礎之證物即再審原告 之公司章既為真正,自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因此,本件實無再審原



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3、次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 會上所常見,除有特別情形外,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之 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暨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一六號判決均著有明文(請見證一)。是依上開判例見解,公司經理人為 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係在其管理事務範圍之內,本不以經公司負責人或公司 內其他機關同意為必要。經查,訴外人吳建國原係本件再審原告即帛泰企業 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財務經理之職,負責再審原告之財務調度及貨款收取 ;再審原告之公司章,平日均由吳建國保管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揆 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下之記載即明。因此,訴外人吳建國本於其經理權,為 再審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只須符合背書之法定要件,即具背書之有效形 式,再審原告應即依照系爭支票文義負背書人責任,而與再審原告負責人丙 ○○是否同意無涉。
4、再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 抗善意第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公司就經理人本來之權限所加之限 制,為公司與經理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生效力 始足以保障交易上之安全。故若第三人不知經理權受有限制,而與經理人所 為之交易,無論其限制如何,公司及該經理人均不得以該事項曾受限制為理 由,而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不得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失也(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請見證三)。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雖舉出「..公司票據之簽發,須蓋用公司章及丙○○呂建民吳建國    等三名股東之印章始得提領,平日除丙○○之印章外,呂建民之印章及再審    原告公司章,均由吳建國保管,需用支票時,由吳建國填寫並蓋用吳、呂二    人即再審原告之公司章後,持向丙○○敘明理由,由張某蓋章後,再交由吳    建國處理。..」及「..吳建國竟未經丙○○同意,擅自在該支票背面盜    蓋帛泰公司之印文,偽造背書之私文書..」等情而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背    書係出於吳建國之偽造云云(請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三項下之記載),    核上揭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可認係再審原告對吳建國之經理權所加限制    ,然此乃再審原告與吳建國之內部關係,再審被告無從知悉,故依上揭公司    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要不得以吳建國就簽發公司支票受有須經丙    ○○同意之限制,對抗不知情之再審被告。況票據之簽發與背書,本屬不同    之票據行為,又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背書票據係在其管理事務之內,前已敘明    ,縱使再審原告對吳建國為公司於票據上背書之權限,亦加以須經負責人丙    ○○同意之限制,惟此仍屬再審原告與吳建國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要非再審    被告與吳建國交易時所得知悉,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吳建國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之行為未經丙○○之同意為由對抗再審被告甚明也。



5、其他補充理由:
A、本件訴外人吳建國盜用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業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建國有罪確定,不容再審被告曲解偽造 文書之真意。
B、又本件訴外人吳建國盜用再審原告之印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非為再審 原告處理業務所為之背書,尚與經理權之限制無涉,更不在其管理事務之 內,至臻明確,再審被告一味以經理人為公司背書票據,係在其管理事務 之內,其見解尤屬牽強附會,與本案實情乖異,洵難令人茍同。 C、惟查,前揭再審原告所持理由誠有違誤,爰敘明如下: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因此民事法 院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行調查斟酌及決定取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暨聲明之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業為歷來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持之見解(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吳建國盜用再審原告公 司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嫌定讞在案,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該當與 否與民事票據上背書人是否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應分別獨立認定,要不得 以刑事確定判決認為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即率爾推論支票背書人毋須 依票據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次,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所使用之再審原告公司章確為真正,本即為 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爭議者,僅訴外人吳建國於系爭支票以再審原告名 義背書行為,是否取得再審原告負責人張帝庭之同意及再審原告可否以其 對吳建國之經理權所加限制,對抗再審被告兩點而已。而關於上述兩項爭 點,業據再審被告於鈞院前次言詞辯論時舉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一五六號、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意旨暨公司法第三十六 條之規定為論據,具狀答辯在卷可稽(註:請詳參卷內再審被告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庭呈答辯狀)。況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本即享 有二十日異議期間,如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存有未經授權之爭議, 理應即刻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加以爭執才是,然再審原告竟遲誤二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豈有聽任不變期間之經過而輕忽自身合法權利之理。再 者,再審原告爭執吳建國之背書係未經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提出刑事告 訴,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有相當時日,是再審原告顯為脫免民事給付票 款責任而於事後空言爭執甚明也。
末查,訴外人吳建國係本件再審原告之股東,並於公司內擔任財務經理一 職,平日負責再審原告之財務調度及貨款收取等事項,則吳建國以公司名 義於支票背書,無論自行為之外觀、前開最高法院判解意旨及公司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等方面而言,均應認係吳建國為管理公司財 務之權限範圍內,縱再審原告對吳建國之經理權或有限制,然依法亦不得



以之對抗再審被告,前均已說理甚詳,茲不復贅。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 告起訴所憑事實及理由,洵為無據,爰續提答辯如上,懇請 鈞院明鑒, 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合法權益,無任感禱。 理 由
一、系爭支票有原告之背書名義,經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原告無異議而確定,並經 強制執行而受償,為雙方所不爭執。雙方爭執於: 1、程序上:
被告稱,如果是盜用印文原告應於支付命令期間表明異議,該情事早已知悉, 而非刑事判決確定再據以聲請再審。
原告稱,該盜用之事實是因為刑事判決確定而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 第一項第九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2、實體上:
原告稱,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吳建國盜用印文而偽造文書所 致,原告為犯罪之被害人,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原告背書之印文為偽造,原告自 得主張再審。
被告稱,吳建國係本件再審原告之股東擔任財務經理,平日負責再審原告之財 務調度及貨款收取等事項,則吳建國以公司名義於支票背書均應認係吳建國為 管理公司財務之權限範圍內,既印章為真正,自無所謂偽造,又即使吳建國之 授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有最 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可參。程序上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該再 審理由知悉之時間,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均經陳明,並提出訴外關係人吳 建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向台彎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查詢部分,經該署服務 處轉至檢察官處,據崔檢察官紀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服務處發給一份檢 察官上訴書(按該件檢察官上訴書,之前未曾送達聲請人),觀該上訴書所載無 關於吳建國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而認為該吳建國偽造文書部分應屬確定,而 於一月三十一日進行本件再審聲,程序上,當無疑義。三、實質上,「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甚明。又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會上所常見 ,除有特別情形外,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之內。」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暨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均著有 明文(請見證一)。是依上開判例見解,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係在 其管理事務範圍之內,是在渠等職務所司之業務範圍內,本不以經公司負責人或 公司內其他機關同意為必要。又就該立法意旨以觀,故若第三人不知經理權受有 限制,而與經理人所為之交易,無論其限制如何,公司及該經理人均不得以該事 項曾受限制為理由,而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不得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失也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然而本案之情形為該經理人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盜用印文犯罪),吳建國盜用 原告之印文、在李金星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  參以李金星在本院民事庭,即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按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移民事庭分案審理)言詞辯論時,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向被告調現之事,及刑事判決意旨,並不爭執,另自認:「我有拿一百萬  元給吳建國吳建國後來沒有拿一百萬元出來軋入銀行,以致跳票,使得原告公  司遭張女(指被告)追索。」等語,有該筆錄可証(參見原告補証三)。益証吳  建國盜用原告公司之印文,為李金星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持向被告調現  ,顯係彼二人之私人行為,且事涉違法犯行,要非為原告公司之行為,亦非管理  行為可言;易言之,吳建國李金星二人之行為,顯係利用吳建國盜用原告公司  之印文,在李金星所簽發之陸和公司支票背書,獲得調現,將得款朋分化用,其  行可誅,惟並非吳建國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所為之背書,尚與經理權限無涉,更  不在其管理事務之內,而為單純之犯罪行為。本件無關於兩造間之交易,而為單  純之犯罪行為所衍生,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當屬有理由。四、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有理由,並請求自被告受償之日起,依據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利益及其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並就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並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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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和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