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曾燕玉
曾蘇秀甘
被 告 林珈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
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地段建物建號182,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以臺中市沙鹿區地政事務所100年清登資字第000
00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
本院107年司拍字第5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
方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
開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擔保物之價額192萬692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134.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0
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土地之
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69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