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19號
TCDV,108,補,519,2019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曾燕玉 
      曾蘇秀甘



被   告 林珈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
  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地段建物建號182,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以臺中市沙鹿區地政事務所100年清登資字第000
  00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
  本院107年司拍字第5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
  方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
  開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擔保物之價額192萬692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134.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0
  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土地之
  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69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