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嬉娘
王加佳
王俊凱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就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兩造應分配比例各1/4進行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提存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原告三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9萬3811元(計算式:3,458,414×1/4×3=2,
593,81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38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