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謝賀全
被 告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法定代理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398,900元,應徵裁判費1,249,280元,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8,78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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