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林銅琨
被 告 陳憲義
陳娟娟
陳炎忠
陳碧珠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
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遭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0,060元【26.1×4,600=120,06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