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房德境
關 係 人 林隆源
上列聲請人與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玉梅(即林炎山
之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隆源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等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因林玉梅前於民國91年4 月1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由其母林阿好監護,林阿好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原審 乃於107年5月7 日裁定由林阿好長子即林玉梅長兄林昌熾為 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 (見豐簡字第685號卷㈡第33、63、69頁)。又林昌熾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對於林 玉梅為訴訟行為,因林玉梅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聲請本院選任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 人聲請由林玉梅之兄林隆源為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 本院函請林隆源就是否願任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 該函文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林隆源,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簡上字第442號卷㈢第121、123 頁),林隆源 並無反對意見。本院斟酌林隆源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被告,與林玉梅為至親且同住一戶,允可保障林玉梅訴訟上 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林隆源於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6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 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