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6號
TCDV,108,聲,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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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鄭雪櫻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建字第四六號相對人與晟順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損 害賠償事件,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該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並訂於108年3月28日宣判 ,聲請人於該案開庭3次,閱卷1次,代擬書狀3 份,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選 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亦有明文。三、查相對人與晟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晟順 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晟順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其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審 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 款、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0七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及市(即原省轄市)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本件訴訟 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 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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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