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號
TCDV,108,聲,2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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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郡庭 



相 對 人 林沛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含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73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囑託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繫屬中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書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而發生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依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又上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繫屬中聲請 停止執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 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000元為適 當(計算式:400,000元×6%×2=48,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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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