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易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遭逢困境,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易志誠為清算人,因清算人發現公司財產顯不足 清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 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人雖陳報 本件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4,176,207 元,惟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僅有機器設備及車輛(均設定抵 押權),並無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物;另除積欠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清除處理費68,883,341元、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8,469,644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700元外, 尚有負債總額達39,005,5791元。本院依聲請人現有資產觀 之,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其現有可用資金顯不 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本件難認有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顯與破產制度不合,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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