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號
TC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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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苗俊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任 人 張有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苗俊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債務人苗俊弘(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再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 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10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 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 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 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 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 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 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 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 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 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㈣、次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扣除債 務人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64元(依 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依最近一年【108】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每人13,813元計算,又債務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 與配偶共同扶養,計算式:13,813×1.2×1.5=24,864,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仍有餘額15,136元(計算式:40,000- 24,864=15,136);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為1,074,090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該 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513,856元(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9月出生,子女出生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式同前所述,計算式:【16,576×10】 +【24,864×14】=513,856)後之數額為560,234元(計算 式:1,074,090-513,856=560,234)等情,有債務人之所 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保險單、 支出單據、發票(均影本)、及消債事件書面報告在卷可證 ,復經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見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10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時( 見本院10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堪認屬實。是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000元(詳 前述),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560,234-15,000=545,234),上開情事亦為債務人、債權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達前開法條 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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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