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珊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約1,523,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11,111元,嗣因當時 任職之上大郵通有限公司拖欠員工薪水,債務人沒領薪水, 嗣公司倒閉,因此延繳協商方案,被迫毀諾,係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目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0 00元,扣除每月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約28,300元後,實不 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並經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89號 裁定影本可憑,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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