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9號
TCDV,108,小上,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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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汪衛民
被上訴人 洪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翁子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主動致電上訴人 ,想要租屋,並且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分租或合租,雙方約 定於106年5月30日下午看屋。雙方達成協議,由翁子宸承租 簽約,並由翁子宸父親翁國清為保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同 學都在四下看屋及滑手機,並未參與協商細節,僅在簽約後 加註各自姓名ID和手機號碼,至於到底幾人入住?誰在那間 房?租金多少?均由翁子宸負責協調處理,事後才以LINE通 知上訴人。所以有關催收遲繳的房租及電費,上訴人都是針 對翁子宸。承租人翁子宸違約在先,事實俱在,如要求退押 ,也只有翁子宸才有資格提告,而非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也



應由翁子宸翁國清共同承擔等語。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包 含被上訴人及翁子宸等5人係分別與上訴人就其各自承租之 房間成立租賃契約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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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