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50號
TCDV,108,司聲,4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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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欽桐


相 對 人 景文德
相 對 人 劉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3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經鈞院核發債權憑 證。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 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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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