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16號
TCDV,108,司聲,416,2019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仁 

相 對 人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 字第25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513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