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27號
TCDV,108,司聲,3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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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相 對 人 九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隆 
人           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 年2月20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全三字第856號函及 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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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