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6號
TCDV,108,司聲,19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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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承謙 
相 對 人 詹憲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參第一審卷第2頁)、8,150元(參第 一審卷第117頁),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參第一審卷第91 頁),證人日旅費752元(參第一審卷第199頁)。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6元{計算式: (1550+8150+900+752)×1/2=5676},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預納,並經判決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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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