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謝中賢
相 對 人 謝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謝中賢、謝忠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 對人謝中賢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1,800,000元②1,200,000元③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①132年4月18日②132年11月 26日③135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謝中賢於①102年4月23日②102年11月29日③105年 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1,000,000元③ 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9年4月23日②108年5月29日 ③125年10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3,144,1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歷次繳款帳務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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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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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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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東光段│ │ 44-5 │ 106.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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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謝中賢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謝忠明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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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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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 │臺中市北屯區東│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43.64 │陽台:6.18 │ 全部 │
│ │ │光段44-5地號 │、2層 │2層:43.64 │屋頂突出物│ │
│ │ ├───────┤ │合計:87.28 │:15.41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 │昌東十一街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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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謝中賢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謝忠明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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