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賴啓誠即賴陳玉姫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賴啓明即賴陳玉姫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賴金雄即賴陳玉姫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賴啓益即賴陳玉姫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賴啓發即賴陳玉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陳玉姫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 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6日至民國126年7月16日 。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陳玉姫。
嗣債務人賴陳玉姫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邀同債務人 賴啓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清償日為 107年9月23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到 期還本。詎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賴陳玉姫嗣於105 年12月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 對人賴啓明,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債務人賴陳玉姫 已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相對人賴金雄、賴啓明、賴啓益、 賴啓發、賴啓誠分別為賴陳玉姫之配偶、子女且未拋棄繼承 ,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綜上,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及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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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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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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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太平區 │頭汴坑│ │ 2146-2 │ 7,025 │全部(所有權 │
│ │ │ │ │ │ │ │人:賴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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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 太平區 │頭汴坑│ │ 2146-4 │1,451 │4分之1(賴啓 │
│ │ │ │ │ │ │ │誠、賴啓明、│
│ │ │ │ │ │ │ │賴金雄、賴啓│
│ │ │ │ │ │ │ │益、賴啓發公│
│ │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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