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1號
HLDM,89,訴,91,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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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移交清單上「YONG」字署押壹拾玖枚均沒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乙○○,在乙○○所經營設於花蓮市○ ○路一四二之十九號金展銀樓遠東店(三店)中擔任店長職務,嗣因管理不善, 致店內帳款及金飾盤點交代不清,而遭乙○○要求離職。其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 欲行離職之際,為免上開盤點不實之事跡敗露,乃在離職之移交清單上,偽造「 YANG OK」(YANG係店員丙○○平日盤點所用之簽名式)之署押及字 樣,而偽造其與丙○○雙方均已就店中金飾點交完竣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交付 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偽造丙○○之署押及OK字樣無諱。惟其辯稱移交之金飾及財物 ,雖有短少,但數額並無如此之高。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移交清冊影本、甲○○同意賠償短缺 之切結書影本、帳單資料等附卷可稽。且上述資料,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皆相吻 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第二百 十條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一、訊據被告徐健誠對右揭事實僅坦承侵占黃卻里、東北商號、復興商號、光復統冠 、錦智商號之貨款,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經查: 被告坦承部分之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垂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 估價單可佐。至被告所辯之部分,有証人高信得邱合盛商行之業務員於偵訊中 証稱,伊是徐健誠離職後接掌其業務,我伊老闆給之估價單催索貨款,方知貨款 已遭徐健誠領走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寫之估價單可佐 ,邱垂尉亦稱,伊有找義興之老板李秀英,彼稱估價單上之名字非伊所簽,並庭 呈李秀英所簽之字跡於估價單旁可比對。至被告所稱光豐農會一萬元之取款條, 存款戶為鄭明富,固有該紙取款條附卷,惟告訴人指陳,伊有去找鄭明富,鄭明



富告知有拿一萬元現金予徐健誠,並經鄭明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簽「鄭」字 確認無訛(該紙簽字置於影印之該紙取款條旁ˍ見証物袋內),則被告所辯該紙 取款條未能兌現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處。再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人對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捷隆商號、蔡明 坤、義興商號之貨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末被 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交付 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委請不詳姓名 刻印店人員偽造蔡萬益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印章於同一 時日至銀行在變更印鑑卡二份上偽造印文四枚.署押二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其侵占告訴人存款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工會款項 ,且所侵占金額達四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至今一再否認犯行, 不知錯誤,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偽造蔡萬益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於台灣中小 企銀變更印鑑卡上偽造蔡萬益之印文四枚、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健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序侵占羅



星斗所交之貨款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二萬八千肆百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侵占立君商號所交之貨款三千九百二十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侵占馬玉妹所交之 貨款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實際上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即二千七百七十 元、五千一百元、三千五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商家未交款予 伊或商家所交之款項係票據,惟未能兌現等語。經查: 羅星斗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係由其業務員 劉文照將貨要送給羅星斗,惟徐健誠羅星斗處將貨接走等語。則被告並未收取 貨款自明。而被告亦供陳,係劉文照當時在羅星斗處下貨,伊正好在該處,要劉 文照先將貨給伊,讓伊先取走。貨既由劉文照所持有,並非被告所持有,且亦未 有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與劉文照有共謀業務侵占,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能 証明。証人林君南結証,三千九百二十元伊交予徐健誠之前任、不知名之業務員 。而馬玉妹之貨款五千一百元係業務員連萬賜收,二千七百七十元係陳君雄收, 而三千五百二十元係陳國棟收等情,有馬玉妹所立之証明書可憑。自不能憑告訴 人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此分之犯行為真正。從而上開犯行,均難成立,惟因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再以:徐健誠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分別假冒蔡明坤義興商號等商家名義購貨為由(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致邱垂尉不疑有詐 ,而將所需貨物交由徐健誠運送,徐健誠得手後,改變賣或供己使用,因認徐健 誠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需 以施詐為手段,而取得財物為要件,苟取得之財物,非以詐欺之手段,即難以詐 欺罪相 。經查:
被告係每日向邱垂尉取一車之貨品,而載至各零售商家 售,再將商家之帳單或 所賣得之款項及剩餘貨品點交予邱垂尉等作業程序,業據告訴人邱垂尉述明及被 告供明,是被告取貨運賣係其業務上正當之持有行為,難認有何施詐之手段,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罪責。矧金隆興金漢商號、立君商號、許芳 權、吉利超市之貨品係送至連參財處,而告訴人即被告之老板雖有交待被告,因 連參財信用不佳,勿將貨品賣予連參財等情,惟被告為爭業績,而有此舉,業據 証人即被告當時之助手高金福結証明確。再被告向曾發行所收之貨款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係應高金福之請,為繳保費先借予高金福高金福並向被告稱翌日會向 老板說明,惟高金福卻忘記,亦為高金福所証明。益發商號之貨係劉文照所送, 估價單上之字跡非被告所載,亦有筆跡可憑。天蘭商號之貨品亦有送至,並經商 號之負責人羅阿蘭開立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光豐農會之取款條可佐,至該紙取款條 嗣後未能兌款,即該商號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運通商號係被告自告訴 人商行離職後自組商號,向邱合盛商行之業務員高信得劉文照所買之物品,為 被告所供明,再觀諸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 十七日,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業已離職,自不可能再去載貨販賣,故此分亦不該當 於業務侵占罪責。另羅金木之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貨品,被告均供明有下貨, 僅羅金木賴帳而已,且証人羅金木之子羅玥岷,亦至庭結証:徐健誠有下貨給我



們,但貨款尚未給付,尚欠五萬多元等語明確。另証人高金福亦証明羅金木之貨 品有下等語。綜上論述,被告此部分事實,亦難該當業務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係詐欺罪,從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外下給蔡明坤、捷隆 商號、義興商號部分固有証據証明係被告業務上侵占(如前所述)惟尚非屬詐欺 罪嫌。從而即應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之事實,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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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