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夏廣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夏廣祥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
國0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
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
.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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