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賴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均祐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8年2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63742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547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83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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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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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賴均祐 │自民國108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3742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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