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60號
TCDV,108,司他,60,2019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翔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後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徐國添間給付派工工資事件( 107年
度中勞簡字第1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中
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派工工資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 107年度中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 派工工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被 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1,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19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90元,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4,190元,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
翔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