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威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茹檍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107
年度中小字第343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
年度中救字第6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於107年度中小字第343 6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7年度中司小移 調字第 134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 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嗣本件訴訟於 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