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1號
TCDV,107,金,1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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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逢南 
      李慧娟 
      施佩吟 

      陳雅慧 

      張如意 
      張紀今枝
      陳怡君 

      陳浚泓 
      陳錦堂 
      陳曉雯 
      陳凱倫 
      黃明輝 

      蔡文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WIN LARGE LTD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被   告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附民第54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程克强程克達(即程克强之弟)與楊進盛(原告對渠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人 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以收取高 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上並 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 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 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 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 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 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 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除推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 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民國100 年8 月起 迄105 年1 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 係龐氏騙局之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 即楊家宏女友),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 詩怡、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即楊家 宏之妹)、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加入由楊進盛、程克 强為首之吸金集團。
㈡而原告之招攬人楊家宏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楊進盛程克强個 人或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4樓之10,已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 司)、香港WIN LARGE LTD 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分別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達與 知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偶) ,則先後於99年、103 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 104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 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 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 人;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 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 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與 女友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 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榛、范菊 禎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 發展血液透析投資之業務,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 ,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 收資金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 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 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 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 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 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 ,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 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 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 至72% ;另自 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 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 ,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 地區之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 期間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24% ,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 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 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 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或業 務獎金(即投資人投資2 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 至48% 之 佣金),或給予投資金額12% 至18% 之一次性佣金,藉此招



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 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 (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 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 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司等 名義與民眾簽約。本件原告不知有詐,俱陷於錯誤,陸續投 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張如意多列一筆新 臺幣(下同)1,012,150 元】;楊進盛程克强則於原告投 資後每月15日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 摺存款方式陸續將「租金」分別存入如附表已領回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惟均未依原投資金額買回機器設備,且自105 年 2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嗣經本院105 年金重訴字第64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受有損害。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後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9-373 頁)。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 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 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程克强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依法判 處罪刑在案。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浩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均僅為刑事訴訟程序之 參與人,與WIN LARGE 公司均非被告;與原告簽訂血液透析設 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者為楊進盛程克强,原告之投資款亦 均匯入程克强之帳戶,是楊進盛程克强未曾以上開公司之名 義對外為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自難認為楊進盛程克强係因 執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 上開公司應與楊進盛程克强就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其對上開公司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亦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編│原告姓名│刑事判決 │投資金額 │已領回金額 │請求金額 │應給付金額 │
│號│ │附表1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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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逢南 │324 │新臺幣1,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325 │新臺幣2,000,000元 │754,500 元 │4,245,500元 │4,245,500元 │
│ │ │326 │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2 │李慧娟 │806 │新臺幣1,2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807 │新臺幣2,000,000元 │600,000元 │2,600,000元 │2,600,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3,200,000元 │ │ │ │
├─┼────┼──────┼─────────┼──────┼──────┼──────┤
│3 │施佩吟 │1246 │新臺幣1,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247 │新臺幣1,500,000元 │659,000元 │10,841,000元│10,841,000元│
│ │ │1248 │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1249 │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1250 │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11,500,000元│ │ │ │
├─┼────┼──────┼─────────┼──────┼──────┼──────┤
│4 │陳雅慧 │2285 │美金93,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2286 │美金72,000元 │223,000元 │1,177,000元 │1,777,000元 │
│ │ │2287 │新臺幣2,000,000元 │美金 │美金 │美金 │
│ │ │ │ │39,104元 │125,896元 │125,896元 │
│ │ │★2282、2283│★合計 │ │ │ │
│ │ │、2284未請求│新臺幣2,000,000 元│ │ │ │
│ │ │(附民卷一第│美金165,000元 │ │ │ │
│ │ │106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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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如意 │1591 │新臺幣3,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592 │新臺幣2,000,000元 │1,554,413 元│4,457,737元 │3,445,587元 │
│ │ │1593 │美金31,000元 │ │美金 │美金 │
│ │ │ │ │ │31,000元 │31,000元 │
│ │ │★依原告張如│★合計 │ │ │ │
│ │ │意提出之契約│新臺幣6,000,000元 │ │ │ │
│ │ │書及本票,編│美金31,000元 │ │ │ │
│ │ │號1590即為 │ │ │ │ │
│ │ │1593,只是幣│★原告張如意多列一│ │ │ │
│ │ │別有所不同(│筆新臺幣1,012,150 │ │ │ │
│ │ │附民卷一第 │元 │ │ │ │
│ │ │230-23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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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怡君 │1962 │新臺幣3,2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963 │新臺幣1,400,000元 │1,273,100元 │4,326,900元 │4,326,900元 │
│ │ │1964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5,600,000元 │ │ │ │
├─┼────┼──────┼─────────┼──────┼──────┼──────┤
│7 │陳浚泓 │2160 │美金68,000元 │美金 │美金 │美金 │
│ │ │ │ │7,616元 │60,384元 │60,384元 │
├─┼────┼──────┼─────────┼──────┼──────┼──────┤
│8 │陳錦堂 │2348 │新臺幣3,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2349 │美金100,000元 │670,500元 │2,329,500元 │2,329,500元 │
│ │ │2350 │美金126,000元 │美金 │美金 │美金 │
│ │ │2351 │美金190,000元 │92,240元 │549,760元 │549,760元 │
│ │ │2352 │美金130,000元 │ │ │ │
│ │ │2353 │美金96,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美金642,000元 │ │ │ │
├─┼────┼──────┼─────────┼──────┼──────┼──────┤
│9 │陳曉雯 │2341 │新臺幣1,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2342 │新臺幣1,000,000元 │1,273,500元 │5,726,500元 │5,726,500元 │
│ │ │2343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2344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2345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2347 │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 │ │★2346未請求│★合計 │ │ │ │
│ │ │(附民卷一第│新臺幣7,000,000元 │ │ │ │
│ │ │107頁) │ │ │ │ │
├─┼────┼──────┼─────────┼──────┼──────┼──────┤
│10│陳凱倫 │2271 │新臺幣1,2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34,800元 │1,165,200元 │1,165,200元 │
│ │ │★2270未請求│ │ │ │ │
│ │ │(附民卷一第│ │ │ │ │
│ │ │107頁) │ │ │ │ │
├─┼────┼──────┼─────────┼──────┼──────┼──────┤
│11│黃明輝 │2642 │新臺幣2,5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2643 │新臺幣1,500,000元 │80,000元 │3,920,000元 │3,920,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新臺幣4,000,000元 │ │ │ │
├─┼────┼──────┼─────────┼──────┼──────┼──────┤
│12│蔡文進 │3120 │新臺幣3,00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3121 │新臺幣2,000,000元 │1,962,833元 │9,037,167元 │9,037,167元 │
│ │ │3122 │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3123 │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 │ │ │ │
│ │ │★3115-3119 │★合計 │ │ │ │
│ │ │未請求(附民│新臺幣11,000,000元│ │ │ │
│ │ │卷一第107 頁│ │ │ │ │
│ │ │) │ │ │ │ │
└─┴────┴──────┴─────────┴──────┴──────┴──────┘
★刑事判決附表1 編號1619、1620雖記載原告張紀今枝投資血液 透析設備共200 萬元,惟原告張紀今枝稱其只有投資浩揚公司 ,沒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本院卷第4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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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