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0號
TCDV,107,重訴,72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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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蕭章瑾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李碧霞 
      林宗賢 


      楊育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楊育荏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巷0 號房屋),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育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林宗賢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宗賢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育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李碧霞之債權人,被告李碧霞為擔保其部分債 務,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其後因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林宗賢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春字第88439 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原 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詎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調閱謄本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 年1 月15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楊育荏, 嗣又於105 年3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宗賢。惟被告林宗賢楊育荏為被告李碧霞之債權 人及系爭不動產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被告3 人間成立信 託關係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並無信託真意,且被告李碧 霞於訂立本件信託契約後,並未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受託人 即被告楊育荏林宗賢管理或處分,而仍由被告李碧霞繼 續占有使用,是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楊育荏林宗賢間之信 託關係顯係通謀虛偽之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且被告之信 託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塗銷相關信託移轉登記。(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李碧霞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育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1 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3.確認被告李碧霞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關係不存在。4.被告林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 1 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備位聲明:1.被告李碧霞楊育荏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楊育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李碧霞、林 宗賢、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變更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4.被告林宗賢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 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碧霞則以:伊不知道信託登記這件事,沒看過103 年1 月15日之信託委託書,伊是到系爭不動產被貼封條才 知道,伊亦不認識被告林宗賢楊育荏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林宗賢則以:因被告李碧霞欠伊約1100萬元借款,故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做擔保,伊經營當鋪業, 被告楊育荏是伊公司員工,103 年間被告楊育荏離職,伊 就請代書將受託人變更為伊,受託人變更乙事被告李碧霞 也知情,本件信託登記及受託人變更登記均經被告李碧霞 同意並提出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先證明該信託行為致其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被 告李碧霞與伊間之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被告李碧霞之 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有害原告之 債權,況依鈞院106 年度司執88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均已全部受償,是原告 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楊育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碧霞之債權人,被告李碧霞為擔保其 部分債務,於101 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 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其後因第3 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林宗賢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 爭不動產,原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嗣原 告於106 年9 月13日調閱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 3 年1 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 告楊育荏,復又於105 年3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賢等情,為被告林宗賢所不爭執,而 被告李碧霞僅稱不知信託登記此事,惟原告所稱上情,業 據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 ,但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



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於法尚 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應認無效。
(三)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信託意思 表示合致,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固為被告林宗賢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林宗賢就信託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被告李碧霞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我不知道信 託登記這件事,我到房子被法院貼封條才知道被拍賣,我 也沒看過信託契約書,亦不認識被告林宗賢楊育荏,我 不認識被告林宗賢怎麼會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林宗賢則稱:我經營當鋪業,被告楊育荏是我公司 員工,因為被告李碧霞欠我約11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 產做擔保,後來103 年被告楊育荏離職,我就請代書將受 託人變更為我,我只有在民事執行處見過被告李碧霞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李碧霞 對於辦理本件信託登記、變更受託人登記等節均不知情, 則被告李碧霞楊育荏間或李碧霞林宗賢間,是否確有 信託契約存在,已屬可議。又信託契約書記載本件信託目 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移轉、信託財產資金控管」 ,然依被告李碧霞林宗賢前揭所述,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並無由受託人即被告楊育荏林宗賢為受託人 即被告李碧霞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意,且被告 林宗賢亦未提出其與被告李碧霞間確有借貸契約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楊育荏間或李碧霞林宗賢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無效,訴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即屬可採。
(四)末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 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顯有減少,而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 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務人與第三人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即應塗銷登記,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塗 銷登記,其怠於行使者,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 定,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而訴請塗銷。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 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之實現,且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楊育荏林宗賢分別塗銷信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而訴 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 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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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