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2號
TCDV,107,重訴,66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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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廖慶霖 
被   告 陳家瑩 
被   告 陳韻如 

被   告 鄭湘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 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等語,惟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 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 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 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 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 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 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併案對被 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 司執字第1013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於107年6月28日製成分配表,並通知於107年8月 8日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則於107年8月2日對上開分配表 中關於被告廖慶霖陳家瑩陳韻如鄭湘琪之債權聲明異 議,嗣於107年8月1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5日重新製作執行金額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07年9月28日(註:本院民事 執行處嗣改定107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再 先後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中 關於被告廖慶霖陳家瑩陳韻如鄭湘琪之債權聲明異議 ,而被告廖慶霖陳家瑩陳韻如鄭湘琪4人之代理人並 於107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明確表達反對之陳述,此有分配 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通知於107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實 施分配,原告雖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於107 年8月16日已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可參,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起訴,此亦有民事陳報起訴狀影印本在卷可按,是原 告提出起訴之證明文件時,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所定之10日期間,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即107年10月29日,2 7日為週六假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8年3 月15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陳報證明,即與首揭規定 有違,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並已生不得補正之效果。 從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



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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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