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林千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林木俊
被 告 吳秀霜
被 告 林麗娟
被 告 林澤來
被 告 林澤忠
被 告 林錢文霞
被 告 林珮徵
被 告 林珮筠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木俊等6人 以臺中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及被告林澤來、林澤忠稱其等持分已達3/4,人數已達1/3,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地上物,作價 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全部售予訴外人陳承宏,受通知人有 優先購買權,請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其等之受任人郭明 輝地政士,逾期視為放棄。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收受甲 存證信函後,於同月30日以臺中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下 稱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木俊等6人其等委任之地政士郭明 輝及被告林澤來、林澤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 先購買權,請被告林木俊等6人與原告委任之地政士黃建森 聯繫簽訂買賣契約事宜,被告林木俊等6人之受任人郭明輝 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乙存證信函,被告林木俊等6人則分別 於107年7月31日至8月2日收受乙存證信函,被告林澤來、林 澤忠則迄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 上物,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林澤來、林澤忠則無。被告林 木俊等6人於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竟於107年9月7日以沙 鹿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稱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之優先購 買權不因原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下
湳里中山路480-2建物4棟(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與陳承宏以總價1600元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與原告簽訂同一條件 之買賣契約。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0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 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吳秀霜、林佩徵、 林木俊4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既非共有物,即無從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共有人亦無優先購買權。原告訴請 系爭建物優先承買,自無理由。㈡被告林木俊、吳秀霜、林 麗娟、林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等6人,並未出具授權書 予郭明輝,僅口頭委請郭明輝,希其溝通其他共有人一起出 售系爭土地,並未授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甲存 證信函,郭明輝並未表示其係受被告林木俊、吳秀霜、林麗 娟、林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等6人授權發函,僅被告林 木俊交付印章乙枚予郭明輝,郭明輝亦僅加蓋被告林木俊印 章,其餘5人在函發出前,不知其內容,甲存證信函不生法 律上通知之效力,原告以乙存證信函通知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業據被告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乙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惟以出賣之物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限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下湳里中山路 480-2建物房屋稅稅籍資料,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下稱A屋)納稅義務人為林木源,持分比率1/1,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下稱B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佛青,持 分比率1/1,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C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林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持分比率各1/3,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D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麗娟 、林吳秀霜,持分比率各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下稱E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千源,持分比率1/1,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 107362146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下湳里中山路 480-2共有A、B、C、D、E5棟房屋,各有其納稅義務人,原 告亦未證明A、B、C、D、E房屋為兩造共有,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D、E房屋,並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㈡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有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02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照。依甲存證信函記載:「…爾等3人(指 原告及被告林澤來、林澤忠)與吾等6人(指被告林木俊、吳 秀霜、林麗娟、林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共有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農業區土地,面積2399.92平方公尺。為 讓共有土地能更有效率的使用及管理,吾等6人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述共有土地產權及吾等所有之地上 物予陳承宏先生。買賣總價金新台幣1600萬元整,…爾等3 人有依上述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請於法定期限 內以書面通知受任人;郭明輝地政士。未以書面通知或通知 已逾法定期限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明示出賣標 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被告林木俊、吳秀霜、林麗娟、林錢文霞 、林珮徵、林珮筠等6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土地 及地上物出賣總價金為1600萬元,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出賣價 格。而乙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相關規定就上述土地(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行 使優先購買權,準此通知。…」,是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標的物,亦為系爭土地及被告林木俊、吳秀霜、林麗娟、林 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等6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惟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D、E房屋,並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而甲 存證信函因未記載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原告亦無從對系爭土 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D、E房屋 ,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甲存證 信函因未記載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原告亦無從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與陳承宏以總價1600元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與原告簽訂同一條件 之買賣契約。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0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 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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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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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千源 │ 1/12│
│林木俊 │ 1/4│
│吳秀霜 │ 1/8│
│林麗娟 │ 1/8│
│林澤來 │ 1/12│
│林澤忠 │ 1/12│
│林錢文霞│ 1/12│
│林珮徵 │ 1/12│
│林珮筠 │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