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益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
,至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
幣(下同)9 萬4700元。(三)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提撥1368元、22
9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
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
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56年
8 月2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其平均
月薪為9 萬836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萬3200
元(計算式:98,360元×12月×10年=11,803,200元)。至
訴之聲明第2 、3 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
撥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80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892元。又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扣除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8 萬69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
,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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