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20號
TCDV,107,選,20,2019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耀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

被   告 白火陽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第三屆臺中市梧棲區安仁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11月24日 第三屆臺中市梧棲區安仁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7 7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第三屆臺中市梧棲區安仁 里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陳東泰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 效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屆臺中市梧棲區安仁里里長候選人, 為求勝選,先由訴外人白吳金花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蔡麗雲佯稱友人小孩就學需寄放戶籍, 進而取得提供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2巷45號之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轉交予訴外人汪秀蓉,再由 汪秀蓉於107年1月30日,持該繳款書至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 務所,為本人及代理訴外人文小智、文採秋及張嘉真等3人 辦理虛偽戶籍遷徙,使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 9段2巷45號蔡麗雲戶內之汪秀蓉、文小智、文採秋及張嘉真 取得里長選舉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將汪秀蓉、文小智、文採秋及張嘉真等人編入107年村里 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汪秀蓉、文小智、文採秋及張嘉 真等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法使 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以4票之差距 當選臺中市梧棲區安仁里里長(得票數為307票;另1位候選 人之得票數為303票,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爰依照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作成前之107年12月26日已 有委託辯護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願自白坦承犯行, 嗣於108年1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亦願意就民事起訴書所載涉 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部分做認罪之答辯,對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汪秀蓉於107年1月30日 至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為本人及代理文小智、文採 秋及張嘉真等3人辦理戶籍遷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 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汪秀蓉、文小智、 文採秋及張嘉真等人編入107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被告以4票之差距當選臺中市梧棲區安仁里里長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中市梧戶字第107 0004364號函寄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單、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等、選舉人名冊及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 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至第22頁,臺中地 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 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 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當選無效之事由。又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 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 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又按政治性 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 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 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 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 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 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 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 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 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 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 ,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 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 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 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 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 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 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 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



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 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 、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 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 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核與汪 秀蓉、文小智、文採秋、張嘉真、蔡麗雲於刑事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影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汪秀蓉、文小智、文採秋 、張嘉真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遷徙戶籍之目的 在於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甚明。又以虛偽遷籍方式,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 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 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 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 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 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 ,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 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被告就 其對於汪秀蓉、文小智、文採秋、張嘉真等人遷籍有意思 聯絡及共同謀議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乙節,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 當選無效事由,應屬有據。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判決宣告被告就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