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蔡世陽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覃玉鳳
被 告 王少安
被 告 陳庭茂即陳廷欣
被 告 沈世鵬(即黃峻毅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三六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世陽及被告覃玉鳳所有,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二三六⑴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庭茂所有;編號二三六⑵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少安所有;編號二三六⑶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世鵬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 告及被告覃玉鳳、王少安、陳庭茂及黃峻毅,嗣共有人黃峻 毅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沈世鵬,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卷一第99頁), 復經被告覃玉鳳、王少安表示同意(卷一第120頁背面), 沈世鵬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王少安、陳庭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74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覃 玉鳳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王少安、陳庭茂、沈世鵬之 應有部分各為1/4,目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並興建房屋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107年清土測 字地08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6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覃玉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1/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6⑴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庭茂取得;編號236⑵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少安取得;編號236⑶部分、面積1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沈世鵬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譚玉鳳、沈世鵬: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㈡、被告王少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之陳稱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庭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748平方公尺,原告與 被告覃玉鳳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王少安、陳庭茂、沈 世鵬之應有物分各為1/4,原告起訴時之共有人黃峻毅,於 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沈世鵬,而系爭土地坐落臺 灣大道九段與臨港大道附近,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座大水池, 目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並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道○段000○000○000 ○000○000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 達成協議,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現場相片、分割方案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7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均係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 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道○段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陳 庭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6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覃玉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1/ 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6⑴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庭茂取得;編號236⑵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少安取得;編號236⑶部分、面積1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沈世鵬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臺 灣大道九段得以對外聯絡,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又土地附近 多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低,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陳庭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瑞復,嗣底押權人楊瑞 復於96年10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楊王換、楊子毅、楊苔 聆、楊子賢均未拋棄繼承,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楊瑞 復之繼承人楊王換、楊子毅、楊苔聆、楊子賢為訴訟告知, 惟其等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楊瑞復(即繼承人楊王換、楊子 毅、楊苔聆、楊子賢)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陳庭
茂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審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