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王燕順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被 告 曾安弘
邱喜珠
張榮進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游郭東香
郭西香
蔡瑞珠
林仲寧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正德
郭玲玲(兼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冠君(兼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玉釵(兼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自信(兼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松筠(兼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嘉欣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洪宏明
紀雅純
郭自然(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沛詒(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君如(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雅雯(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展維(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郭豐源(即郭林萬幸之繼承人)
陳秉霖(受讓被告郭自信、郭松筠、郭玉釵應有部
陳 妍(受讓被告郭自信、郭松筠、郭玉釵應有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自然、郭沛詒、郭君如、郭雅雯、郭展維、郭豐源、郭玲玲、郭冠君、郭玉釵、郭自信、郭松筠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林萬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410/180006 ,辦理繼承登記。
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臨江段441 、441-1 、441- 2、44 1-3、441-4 、441-5 、441-6 、441-7 、441-10、441-11、441-13、441-17、441-18、441-19、441-20、441-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㈡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2日鑑定圖編號A ,面 積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珠取得。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2日鑑定圖編號B ,面 積二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宏明取得。
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2日鑑定圖編號D ,面 積二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仲寧取得。㈤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2日鑑定圖編號E 、面 積五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雅純取得。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一八點九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喜珠取得。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一七點三一平方公尺, 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佳駿取得。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一五點五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妍取得。
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一五點五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秉霖取得。
㈩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2日鑑定圖編號C 、臺 中市大甲區臨江段441- 1、441-2 、441-3 、441-5 、441-6 、44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佳駿、張榮進、郭東峰、郭東墉、 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郭如茨、沈郭如梁、郭正德、郭 自然、郭沛詒、郭君如、郭雅雯、郭展維、郭豐源、郭玲玲、 郭冠君、郭玉釵、郭自信、郭松筠、郭嘉欣、郭嘉龍、鄭郭秀 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邱喜珠、蔡瑞珠、洪宏明、林 仲寧、紀雅純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郭自然、郭沛詒、郭君如、郭雅雯、郭展維、郭豐源、郭玲玲、郭冠君、郭玉釵、郭自信、郭松筠就被繼承人郭林萬幸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李佳駿、郭嘉龍、鄭郭秀銘、林伊芬、林佳靜、林杏 洳、郭嘉欣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曾安弘、郭自信、 郭松筠、郭玉釵於107 年8 月15日將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大 甲區臨江段441 、441-1 、441-2 、441-3、441-4 、441- 5 、441-6 、441-7 、441-10、441-11、441-13、441 -17 、441-18、441-19、441-20、441-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738528/396913230、4410/18000 6、 4410/ 180006、4410/180006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秉霖、陳妍 應有部分各101737/2700090。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現共有人之被告陳秉霖、陳妍,乃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所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部分係以兩造間 分割共有物關係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訴之聲明變 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 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變更、追加即無 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下附表一、二所示。 經查,共有人郭林萬幸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自然 、郭玉釵、郭自信、郭沛詒、郭君如、郭玲玲、郭冠君、郭 雅雯、郭展維、郭豐源、郭松筠,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使系爭16筆土地均能有效利用,實有予以分割及分歸利 害關係人單獨所有之必要。因原告所有之同段431 地號土地 與系爭16筆土地中之441-10地號土地相鄰,故441-10地號土 地宜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為當;而被告邱喜珠、蔡瑞珠、洪 宏明、林仲寧、紀雅純、李佳駿、陳妍、陳秉霖分別為同段 437 、443-29、443-30、443-32、443-33、424 、421 、41 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與該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亦宜由渠 等單獨所有為當,因此宜將同段系爭441-4 、441-17、441- 18、441-19、441-2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邱喜珠、李佳駿、 陳妍、陳秉霖分單獨所有,另系爭同段441 地號土地尚需為
原物分割,分割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 10月2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A 、B 、C 、D 、E 等 5 筆土地,並由被告蔡瑞珠、洪宏明、林仲寧、紀雅純分別 單獨取得鑑定圖編號A 、B 、D 、E 之土地。其餘鑑定圖編 號C 、同段441-1 、441-2 、441-3 、441-5 、441-6 、44 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郭自然、郭沛詒、郭君如、郭雅雯、郭展維、郭豐源、 郭玲玲、郭冠君、郭玉釵、郭自信、郭松筠就其被繼承人郭 林萬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410/180 006 ,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臨江段441 、441-1 、441- 2、441-3 、441-4 、441-5 、441-6 、441-7 、441-10、 441-11、441-13、441-17、441-18、441-19、441-20、441 -2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
⑴同段441-10地號,面積17.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⑵鑑定圖編號A ,面積25.6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珠取得 。
⑶鑑定圖編號B ,面積23.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宏明取得 。
⑷鑑定圖編號D ,面積23.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仲寧取得 。
⑸鑑定圖編號E 、面積54.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雅純取得 。
⑹同段441-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喜珠取 得。
⑺同段441-17地號,面積17.31 平方公尺及441-18地號,面積 15.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佳駿取得
⑻同段441-19地號,面積15.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妍取得 。
⑼同段441-20地號,面積15.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秉霖取 得。
⑽鑑定圖編號C 、同段441- 1、441-2 、441-3 、441-5 、44 1-6 、44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佳駿、張榮進、郭東峰、 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郭如茨、沈郭如梁、 郭正德、郭自然、郭沛詒、郭君如、郭雅雯、郭展維、郭豐 源、郭玲玲、郭冠君、郭玉釵、郭自信、郭松筠、郭嘉欣、 郭嘉龍、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邱喜珠、蔡
瑞珠、洪宏明、林仲寧、紀雅純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李佳駿以:系爭16筆土地面積合計411.97平方公尺,因 被告李佳駿之權利範圍為各筆土地之180006分之14700 ,合 併計算應有權利範圍土地面積為33.64 平方公尺,因被告李 佳駿為與系爭441-17、441-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24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441-17地號土地面積17.31 平方公 尺、系爭441-18地號土地面積15.62 平方公尺,上開2 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32.93 平方公尺,尚於被告李佳駿應有權利範 圍土地面積33.64 平方公尺之內,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 441-17地號土地及441-1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佳駿取得;其 餘鑑定圖編號C 、同段441-1 、441-2 、441-3 、441-5 、 441-6 、44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請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得。
㈡被告郭嘉龍、鄭郭秀銘、林伊芬、林佳靜、林杏洳、郭嘉欣 則以: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可以買我們的持分等語。 ㈢被告郭沛貽則以:希望分配之位置在原告旁邊。 ㈣被告郭松筠則以:希望將土地分配給持分面積較大的共有人 ,其他持分較小部份的人,應該用分配金錢的方式。 ㈤被告邱喜珠、張榮進、蔡瑞珠、林仲寧、洪宏明、紀雅純、 陳秉霖、陳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69年臺上字第1134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郭林萬幸業於98年 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自然、郭玉釵、郭自信、 郭沛詒、郭君如、郭玲玲、郭冠君、郭雅雯、郭展維、郭豐 源、郭松筠,有被繼承人郭林萬幸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被告郭自然、郭玉釵、郭自信、郭沛詒、郭君如、郭玲玲 、郭冠君、郭雅雯、郭展維、郭豐源、郭松筠,就其被繼承
人郭林萬幸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4410/180006 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實。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共有人亦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 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 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因原告所有之同段431 地號土地與 系爭16筆土地中之441-10地號土地相鄰,故441-10地號土地 宜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為當;而被告邱喜珠、蔡瑞珠、洪宏 明、林仲寧、紀雅純、李佳駿、陳妍、陳秉霖分別為同段43 7 、443-29、443-30、443-32、443-33、424 、421 、41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與該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亦宜由渠等 單獨所有為當,因此宜將同段系爭441-4 、441-17、441-18 、441-19、441-2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邱喜珠、李佳駿、陳 妍、陳秉霖分單獨所有,另系爭同段441 地號土地尚需為原 物分割,分割出如附圖二鑑定圖編號A 、B 、C 、D 、E 等 5 筆土地,並由被告蔡瑞珠、洪宏明、林仲寧、紀雅純分別 單獨取得鑑定圖編號A 、B 、D 、E 之土地。其餘鑑定圖編 號C 、同段441- 1、441-2 、441-3 、441-5 、441-6 、44 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等語。另被告李佳駿、邱喜珠、張榮進、蔡瑞珠、林仲寧、 洪宏明、紀雅純、陳秉霖、陳妍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經 查,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邱喜珠、蔡瑞 珠、洪宏明、林仲寧、紀雅純、李佳駿、陳妍、陳秉霖分別 所有之同段431 、437 、443-29、443-30、443-32、443-33 、424 、421 、419 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土地中之441-10 、441-4 、鑑定圖編號A 、B 、D 、E 、441-17、441-18、 441-19、441-20之土地相鄰,是如將系爭土地中之441-10、 441-4 、鑑定圖編號A 、B 、D 、E 、同段441-17、441-18 、441-19、441-2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別歸原告 、被告邱喜珠、蔡瑞珠、洪宏明、林仲寧、紀雅純、李佳駿 、陳妍、陳秉霖取得,可認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情形,使分割後之上開各筆土地 均得為最有利之使用。
㈣又附圖二鑑定圖編號C 、同段441-1 、441-2 、441-3 、44 1-5 、441-6 、441-7 、441-11、441-13、441-21地號土地 ,其各自相鄰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如以原物分割,並依如 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過小,恐有畸零地之產生,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中鑑定圖編號C 、同段441 -1、441-2 、441-3 、441-5 、441-6 、441-7 、441-11、 441-13、441-2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 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中鑑定圖編號C 、同段 441-1 、441-2 、441-3 、441-5 、441-6 、441-7 、441- 11、441-13、441-21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至被告郭嘉龍、鄭郭秀銘、林伊芬、林佳靜、林杏洳、郭 嘉欣則以: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可以買我們的持分等 語。另被告郭松筠則以:希望將土地分配給持分面積較大的 共有人,其他持分較小部份的人,應該用分配金錢的方式等 語。然共有人間是否不經變價分割,而自行價購他人應有部 分,依契約自由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各共有人間本 諸自由意願自行協商,附此說明。
㈤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 用、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
│系爭441地號土地: │
├──┬────┬──────────────────┬─────┬─────────┤
│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
│1 │李佳駿 │14700/180006 │李佳駿 │ │
├──┼────┼──────────┬───────┼─────┼─────────┤
│2 │曾安弘 │738528/396913230 │101737/2700090│陳秉霖 │原共有人4人於訴訟 │
├──┼────┼──────────┤ │ │進行中之107年8月15│
│3 │郭玉釵 │4410/180006 │ │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4 │郭自信 │4410/180006 │101737/2700090│陳 妍 │登記予陳秉霖、陳妍│
├──┼────┼──────────┤ │ │2人。 │
│5 │郭松筠 │4410/180006 │ │ │ │
├──┼────┼──────────┴───────┼─────┼─────────┤
│6 │邱喜珠 │889399/18000600 │邱喜珠 │ │
├──┼────┼──────────────────┼─────┼─────────┤
│7 │張榮進 │1190/180006 │張榮進 │ │
├──┼────┼──────────────────┼─────┼─────────┤
│8 │郭東峰 │29841/39691323 │郭東峰 │ │
├──┼────┼──────────────────┼─────┼─────────┤
│9 │郭東墉 │29841/39691323 │郭東墉 │ │
├──┼────┼──────────────────┼─────┼─────────┤
│10 │郭東湖 │29841/39691323 │郭東湖 │ │
├──┼────┼──────────────────┼─────┼─────────┤
│11 │游郭東香│29841/39691323 │游郭東香 │ │
├──┼────┼──────────────────┼─────┼─────────┤
│12 │郭西香 │29841/39691323 │郭西香 │ │
├──┼────┼──────────────────┼─────┼─────────┤
│13 │蔡瑞珠 │721291/10800360 │蔡瑞珠 │ │
├──┼────┼──────────────────┼─────┼─────────┤
│14 │洪宏明 │65321/1080036 │洪宏明 │ │
├──┼────┼──────────────────┼─────┼─────────┤
│15 │林仲寧 │10290/180006 │林仲寧 │ │
├──┼────┼──────────────────┼─────┼─────────┤
│16 │郭如茨 │8820/180006 │郭如茨 │ │
├──┼────┼──────────────────┼─────┼─────────┤
│17 │沈郭如梁│8820/180006 │沈郭如梁 │ │
├──┼────┼──────────────────┼─────┼─────────┤
│18 │郭正德 │1434996/18000600 │郭正德 │ │
├──┼────┼──────────────────┼─────┼─────────┤
│19 │郭林萬幸│4410/180006 │郭自然、郭│原共有人郭林萬幸於│
│ │ │ │玉釵、郭自│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 │ │ │信、郭沛詒│人為被告郭自然、郭│
│ │ │ │、郭君如、│玉釵、郭自信、郭沛│
│ │ │ │郭玲玲、郭│詒、郭君如、郭玲玲│
│ │ │ │冠君、郭雅│、郭冠君、郭雅雯、│
│ │ │ │雯、郭展維│郭展維、郭豐源、郭│
│ │ │ │、郭豐源、│松筠。 │
│ │ │ │郭松筠(公│ │
│ │ │ │同共有) │ │
├──┼────┼──────────────────┼─────┼─────────┤
│20 │郭玲玲 │1470/180006 │郭玲玲 │ │
├──┼────┼──────────────────┼─────┼─────────┤
│21 │郭冠君 │1470/180006 │郭冠君 │ │
├──┼────┼──────────────────┼─────┼─────────┤
│22 │郭嘉欣 │9408/180006 │郭嘉欣 │ │
├──┼────┼──────────────────┼─────┼─────────┤
│23 │郭嘉龍 │9408/180006 │郭嘉龍 │ │
├──┼────┼──────────────────┼─────┼─────────┤
│24 │鄭郭秀銘│9408/180006 │鄭郭秀銘 │ │
├──┼────┼──────────────────┼─────┼─────────┤
│25 │林杏洳 │4704/180006 │林杏洳 │ │
├──┼────┼──────────────────┼─────┼─────────┤
│26 │林伊芬 │1176/180006 │林伊芬 │ │
├──┼────┼──────────────────┼─────┼─────────┤
│27 │林佳靜 │1176/180006 │林佳靜 │ │
├──┼────┼──────────────────┼─────┼─────────┤
│28 │王燕順 │7630/180006 │王燕順 │本件原告 │
├──┼────┼──────────────────┼─────┼─────────┤
│29 │紀雅純 │85107/600020 │紀雅純 │ │
└──┴────┴──────────────────┴─────┴─────────┘
附表二:
┌──────────────────────────────────────────┐
│系爭441-1、441-2、441-3、441-4、441-5、441-6、441-7、441-10、441-11、441-13、441-17 │
│、441-18、441-19、441-20、441-21地號土地: │
├──┬────┬──────────────────┬─────┬─────────┤
│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
│1 │李佳駿 │14700/180006 │李佳駿 │ │
├──┼────┼──────────┬───────┼─────┼─────────┤
│2 │曾安弘 │738528/396913230 │101737/2700090│陳秉霖 │原共有人4人於訴訟 │
├──┼────┼──────────┤ │ │進行中之107年8月15│
│3 │郭玉釵 │4410/180006 │ │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4 │郭自信 │4410/180006 │101737/2700090│陳 妍 │登記予陳秉霖、陳妍│
├──┼────┼──────────┤ │ │2人。 │
│5 │郭松筠 │4410/180006 │ │ │ │
├──┼────┼──────────┴───────┼─────┼─────────┤
│6 │邱喜珠 │17502408/396913230 │邱喜珠 │*(表與附表ㄧ應有 │
│ │ │ │ │部分不同,下同) │
├──┼────┼──────────────────┼─────┼─────────┤
│7 │張榮進 │1190/180006 │張榮進 │ │
├──┼────┼──────────────────┼─────┼─────────┤
│8 │郭東峰 │29841/39691323 │郭東峰 │ │
├──┼────┼──────────────────┼─────┼─────────┤
│9 │郭東墉 │29841/39691323 │郭東墉 │ │
├──┼────┼──────────────────┼─────┼─────────┤
│10 │郭東湖 │29841/39691323 │郭東湖 │ │
├──┼────┼──────────────────┼─────┼─────────┤
│11 │游郭東香│29841/39691323 │游郭東香 │ │
├──┼────┼──────────────────┼─────┼─────────┤
│12 │郭西香 │29841/39691323 │郭西香 │ │
├──┼────┼──────────────────┼─────┼─────────┤
│13 │蔡瑞珠 │23677878/396913230 │蔡瑞珠 │* │
├──┼────┼──────────────────┼─────┼─────────┤
│14 │洪宏明 │21416136/396913230 │洪宏明 │* │
├──┼────┼──────────────────┼─────┼─────────┤
│15 │林仲寧 │10290/180006 │林仲寧 │ │
├──┼────┼──────────────────┼─────┼─────────┤
│16 │郭如茨 │8820/180006 │郭如茨 │ │
├──┼────┼──────────────────┼─────┼─────────┤
│17 │沈郭如梁│8820/180006 │沈郭如梁 │ │
├──┼────┼──────────────────┼─────┼─────────┤
│18 │郭正德 │20512/180006 │郭正德 │* │
├──┼────┼──────────────────┼─────┼─────────┤
│19 │郭林萬幸│4410/180006 │郭自然、郭│原共有人郭林萬幸於│
│ │ │ │玉釵、郭自│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 │ │ │信、郭沛詒│人為被告郭自然、郭│
│ │ │ │、郭君如、│玉釵、郭自信、郭沛│
│ │ │ │郭玲玲、郭│詒、郭君如、郭玲玲│
│ │ │ │冠君、郭雅│、郭冠君、郭雅雯、│
│ │ │ │雯、郭展維│郭展維、郭豐源、郭│
│ │ │ │、郭豐源、│松筠。 │
│ │ │ │郭松筠(公│ │
│ │ │ │同共有) │ │
├──┼────┼──────────────────┼─────┼─────────┤
│20 │郭玲玲 │1470/180006 │郭玲玲 │ │
├──┼────┼──────────────────┼─────┼─────────┤
│21 │郭冠君 │1470/180006 │郭冠君 │ │
├──┼────┼──────────────────┼─────┼─────────┤
│22 │郭嘉欣 │9408/180006 │郭嘉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