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裕仁
林宏澧
林畇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生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3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
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反訴原告則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28之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28之35地號土地、28之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請求分
割之不動產共有人相同,請求合併分割而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9,600元【計算式:28之35地
號土地之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4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7平
方公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1/3+1/6+1/6)+28之35
地號土地之108年1月公告現值4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5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1/3+1/6+1/6)+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課稅現值74,400元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1/3+
1/6+1/6)=2,209,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