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59號
TCDV,107,訴,375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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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王家宏即王澄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茂瑋 
被   告 王李玉謙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間就坐落原臺中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再增建一樓廚 房及其上方二、三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簽定「房屋加建 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承購建材 及雇工興建。當時兩造基於誠信,雖未將承攬項目、項目單 價及工程總價為具體約定,但因施作原有建物時,雙方係以 每建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標準承作,故原告事實上 亦比照此一單價作為施作系爭增建之基準。系爭增建完成後 ,原告即以「實作數量為45建坪」乘以「施工費用單價6萬 元」,合計270萬元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免除施工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施工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書施 作系爭增建,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兩造既有契約上之法律關 係,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又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增建45 建坪,應以每建坪單價6萬元計算,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實難信為真實。又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因原告於 97年、98年間已將系爭增建施工完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於完工後2年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並未為之,是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 於108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0 8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不同意撤回,有各該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就本 件仍應續行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有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 認原告實作建坪數量為45建坪,兩造約定以每建坪6萬元計 價。且縱認實屬,被告受有免除施工費用之利益,乃基於兩 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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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