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20號
TCDV,107,訴,3620,2019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黃佳伶
      李沅儒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 部分變更為自108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佳伶與原告係朋友,原告前於100、101年 間陸續向被告黃佳伶借款週轉,經原告償還部分款項後,迄 至105年11月間,尚積欠160萬元未能償還,詎被告黃佳伶因 不滿原告遲未償還160萬元款項,遂與友人即被告林重文謀 議如何向原告催討,被告林重文即邀約被告李沅儒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戴一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渠等 四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李沅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重文及「戴一中」至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之停車場與被告黃佳伶碰面,經被告黃 佳伶發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停車場內,被告李沅儒即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之



自用小客車旁,被告三人在車上等候,「戴一中」則在旁埋 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下班欲步行前 往停車場取車之際,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隨即下車,並動手 與原告發生拉扯,「戴一中」則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將原 告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林重文 與「戴一中」亦上車分別坐在原告兩側,將原告夾坐在後座 中間,被告李沅儒則將原告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黃佳伶 後,被告李沅儒即駕車搭載被告林重文、原告及「戴一中」 離開停車場,被告黃佳伶則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 場,欲返回原告住處商談如何積極還債事宜;期間,「戴一 中」持續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因原告掙扎,致臉部遭受揮擊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重文、李 沅儒及「戴一中」則向原告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 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嗣經抵達原告住處附近後,被告黃佳伶將原告之車停於原 告住處門口後,即坐上被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指示被告李沅儒往大坑山區行駛,期間,被告黃佳伶即 向原告恫稱「你不要當作我很軟,欠錢也是要處理的」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並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並恫 稱「如果不寫切結書,就要將你丟到山下」,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簽立簽結書交予被告黃佳伶。被告黃佳伶要原告開立 支票,原告稱身上及住處均無支票,被告黃佳伶等人及車因 此於原告住處附近繞行20多分鐘,嗣原告迫於無奈,同意於 近期領薪時會先還3萬元,被告黃佳伶即指示被告李沅儒將 原告載回住處,而同意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被剝奪行動自 由近2小時之久。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 身自由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佳伶:原告積欠被告黃佳伶160萬元債務未還,致 被告黃佳伶生活陷入困頓,因父親醫療急需,原告又置之 不理,被告黃佳伶於情急之下採取不妥之方式催討,實為 受生活壓力所逼。被告黃佳伶把所有積蓄借給原告,原告 有固定收入,但不肯還錢,被告黃佳伶於調解時有說要賠 償原告1萬元,從借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沅儒:是被告黃佳伶叫被告李沅儒林重文過去。 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有承認驗 傷是隔天以後,報案是7天之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且原告應該針對被告黃佳伶請求,利息是被告 黃佳伶在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重文:對於刑事卷證沒有意見,但被告林重文從頭 到尾都沒有碰到原告身體,是被告黃佳伶叫被告李沅儒林重文過去。被告黃佳伶被傳喚的時候,有說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都沒有碰到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且原告應該針對被告黃佳伶請求,利息是被告黃佳伶 在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 告黃佳伶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我欠被告黃佳伶約150萬元 左右。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從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金麗都KTV下班,走到對面停車場要開車回 去,剛走到我車牌號碼000─7879號車旁,三個男生圍過 來強押我上車,從監視器上看到首先從駕駛座出來一個穿 淺藍色短袖的男生(即被告李沅儒)有用手推我肩膀導致 後退,之後第二個身穿長袖白色衣服的男生(即「戴一中 」)是用左手押住我,拖著我往後,然後拖到車子裡面去 ,白色衣服這個人是拖我,他上車之後他是坐在我的左側 ,右邊是坐另外一個男的,駕駛是短袖淺藍色的男子(即 被告李沅儒),而副駕駛座是空的,我一路都被押著沒有 放手,是左邊男子押我,還造成我眼睛受傷,右邊的男子 沒有施暴,有一個女生開我的車,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黃 佳伶,之後出停車場就是往左邊北屯的方向,開到松竹路 、松竹寺的路口停下來,被告黃佳伶就出現坐上副駕駛座 ,他們說我有欠錢,問我要如何還錢,駕駛座還有我右側 的男生都有說有,左側的沒有,左側的都壓住我,一路上 都壓我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從店裡出來走到閘門入門口進去,因為我當時在講電話中 就沒有注意四周,我就走到我車子附近,就有三個男生押 我上車了,一個坐我左邊,一個坐我右邊。然後我看到我 的車子被一個女生開著,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黃佳伶開的等 語。【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0-24頁、第73-7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4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5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7頁反面 )】。
②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 以(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29:28秒】 B車(即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停在A車( 即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面的停 車格。(按此被害人即原告)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5:01秒至01:35:48秒】 B車往前行駛後,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外),將B車駛進 A車駕駛座該側方向的停車格,與A車相鄰。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08秒至01:37:50秒】 被害人出現,走進停車場,01:37:37秒,被害人移動至A 車駕駛座旁,甲男(即被告李沅儒)、丙男(即被告林重 文)分別自B車的正副駕駛座下車,二人移動至被害人身 邊,甲男的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甲男先行出手有碰觸 被害人的肩膀,01:37:41秒,乙男(即「戴一中」)從畫 面左方出現,跑至被害人身邊,乙男拉住被害人,並以右 手推開甲男,畫面中也看到甲男、丙男的手在揮動,三人 將被害人圍住。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50秒至01:38:28秒】 乙男的左手環繞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往後拉,被害 人雙手拉住乙男左手,01:37:56秒,乙男將被害人推進B 車駕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後,亦一起進入,甲男、丙男則 站在車門外,01:38:04秒,黃佳伶打開B車副駕駛座該側 後座車門下車後,關上車門,01:38:16秒,甲男回到B車 駕駛座的位置,丙男先打開副駕駛的車門,彎腰拿取東西 後,隨即打開該側後座車門上車。01:38:22秒,黃佳伶繞 過B車車尾,走到A車駕駛座旁,並開門上車。 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原告確實遭被告等人勒住脖 子強推上車,與其證述相符,且原告確實受有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 可採。被告等人之辯稱是原告自願上車,委無足採。原告 雖另主張被告3人有將其續載往大坑山區行駛,與恫嚇原 告還錢,及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等行為,惟本件並無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將原告續載往大坑山區行駛,與 恫嚇原告還錢,及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323、133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各判處被告黃



佳伶、李重文李沅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 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及「戴一中」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後,再由被告黃佳伶出面與原告談判債務問題之事實,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黃佳伶縱認 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仍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當 不足以討債為由作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正當事由,被告 三人及「戴一中」就前開犯行,自係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 ,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林 重文辯稱其並未碰觸原告身體等為由,而否認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云云,即不足取。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酒店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黃佳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一部;被告李沅儒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重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 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罪 動機及情節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三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佳伶雖另辯以原告積欠被告黃佳伶160萬元,主張 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佳伶 對原告所負者,依前開說明,乃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依上開規定,其債務人即被告黃佳伶不得主張抵銷 ,是此部分被告黃佳伶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