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97號
TCDV,107,訴,34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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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魏仲琦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謝淑珠 
      張吉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107年11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甲○○交往,兩人在臺中 地區租屋同住,並不斷與被告甲○○發生親密之外遇行為, 被告甲○○更棄家庭於不顧。兩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 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經原告查知其等通姦犯行,為此簽 立和解書。然其等不知悔改,竟然又以通姦、相姦之犯意, 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發生合意性行為被查獲,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案件續行偵辦中,被 告甲○○當下還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後方挫傷,現 由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0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甲○○種種 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而被告乙○○即便曾簽下 承諾書、和解書,依舊無悔意,至今仍與被告甲○○交往, 對原告不曾道歉,被告等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及配偶權。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兩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原告僅泛稱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被告二人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發生



合意性行為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通姦行 為,雙方當時係喝醉酒,無法預料後續發生之事情,且該次 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 訴處分,證明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 外租屋同住,被告乙○○簽訂承諾書、和解書後仍與被告甲 ○○交往,造成其內心壓力一節,其與配偶權或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有何關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二人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一般實務見 解相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甲○○交往,兩人曾於10 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經原告查知其二人有通姦犯 行,為此簽立和解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乙○○於106年10月16日承諾書影本1份(見本卷第11 頁)、兩造於106年11月3日所達成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 卷第12-1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以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發生合意性行 為原告查獲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於107年1月4日晚間有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同處一室為原告查獲, 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有發生合意 性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相、通 姦告訴,業據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復 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就其前述主張被告 二人於案發日有發生性行為一節,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自難遽採。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 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 」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合意性行為,惟 原告主張於案發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二人未著 衣物同躺於一床睡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光碟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勘 驗無誤,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長 期維繫上開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行為,被告乙○○於106 年10月16日以承若書承諾不再與被告甲○○交往,竟於10 6年11月3日與被告張富吉共宿再經原告查獲,且被告二人 與原告和解後承諾不再聯絡交往,竟又於107年1月4日晚 間9時許,同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畢卡索大樓」,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 合意性行為,惟原告主張於案發時,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同 處一室,且二人未著衣物同躺於一床睡覺,客觀上,被告 二人之行為,顯有違一般善良風俗,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 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 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 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長期 感情交往,已為原告明確表明應予杜絕,被告二人竟又於07 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同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2「畢卡索大樓」,且未著衣物同眠於床,其情事足 認破壞原告與被告吉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 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已屬重大,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 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 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家庭主婦,有房屋1筆、土地3筆、 含投資財產價值約為10,124,235元,於105年度、106年度沒 有薪資所得申報(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資料,外放);被告甲○○為清華大學核工系畢業,89 年間自台積電離職,迄今為止並無工作;有房屋1筆、土地2 筆含投資財價值約6,387,445元,於105年度、106年度沒有 薪資所得申報(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外放);被告乙○○為曾文家商畢業,曾開 廚具店、民宿,目前並無工作,沒有不動產,於105年度、1 06年度沒有薪資所得申報(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二人 一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107年11 月5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甲○○於107年11月21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 答辯,是被告甲○○至遲於107年11月21日知悉收受原告請



求之意思,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受催告之翌日(被告乙○○部分為107年11月6日,被告甲○ ○為107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07年11月6日起,被告甲○ ○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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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