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98號
TCDV,107,訴,329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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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陳品心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白宗益 
      楊政楷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楊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白宗益【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26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7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557萬7401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有該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於107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楊政楷,主張原因 事實乃認為追加被告楊政楷與被告白宗益就訴外人詹歆婷之 死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有該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0頁)。本 院認為:(一)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均屬相同,僅減少請求 金額(本金及利息)而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毋庸徵詢被告白宗益之同意,即應准許。(二)原告於 107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政楷部分,原訴(對被告白宗 益請求)及追加新訴(對被告楊政楷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為對詹歆婷之死亡是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先後2請求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 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及審 理之勞費,進而為統一解決兩造之紛爭,故應認為原訴及追 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縱令被告白宗益於107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楊政楷 ,尚不影響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楊政楷之合法性,法院仍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詹歆婷之母親,因詹歆婷於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 52分許,與訴外人歐芷均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台中市○ ○區○○路00○00號前電桿,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此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2、原告據歐芷均告知,系爭機車係被告白宗益所有,被告白 宗益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政楷,被告楊政楷再將系爭機 車交由詹歆婷騎乘,被告白宗益明知被告楊政楷及詹歆婷 均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詹歆婷為92年0月0日出生,年 僅15歲,不可能領有駕駛執照,且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 乘機車,仍將系爭機車借出,其等2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已有預見,要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詹歆婷之生命權, 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詹歆婷無騎乘機車經驗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2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支出80000元。
(2)原告為詹歆婷之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3)原告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3.42歲,原告 尚有餘命18.42年,依主計處國民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 告得受詹歆婷扶養權利為349萬7401元(計算式:23125× 12 ×12.60324712=3497401)。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557萬7401元。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萬7401元,及自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同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故借車給無照之人因而肇事,如無法舉證已盡 查證義務可能因而導致須對被害人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意旨:「上 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可知於汽車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該汽車交予他人行駛,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過失。 據此,將車輛(含機車)借予無照之人,因而侵害他人之生 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楊政楷確實將機車交付 予無照之歐芷均及詹歆婷,其已預見無照騎車之人肇事之 機率較之有駕照之人高,且依法律規定,無駕照之人不得 騎乘機車,導致詹歆婷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之侵權責任。
2、依證人歐芷均及被告楊政楷之證詞:「(原告訴代:他知 不知道107年7月份當時詹歆婷有無機車駕照?)證人歐芷 均:他知道詹歆婷沒有機車駕照。(法官:當時機車鑰匙 就插在機車上面嗎?)證人楊政楷:當時機車鑰匙在我身 上。(原告訴代:當天詹歆婷將機車騎走的時候,你沒有 把機車要回來?)證人楊政楷:我想要要回來,但是被騎 走了。(原告訴代:你有沒有阻擋詹歆婷把機車騎走?) 證人楊政楷:我沒有盡到阻擋的責任。(法官:你剛才講 說你沒有盡到阻擋的責任,你的意思是怎麼樣?)證人楊 政楷:我讓她在我的面前把車子騎走。」,足證被告楊政 楷明知歐芷均及詹歆婷等2人皆無駕照,竟任由其等將機 車騎走,亦無阻止之作為,其未將機車鑰匙放置於自身衣 服之口袋,若非自身同意並交付之,豈有可能讓歐芷均及 詹歆婷等2人取得鑰匙,其稱機車鑰匙係歐芷均強行取走 之說詞顯不可採。
3、又證人陳騏霖聽聞被告楊政楷不同意歐芷均及詹歆婷將機 車騎走,因其與被告楊政楷係同班同學,且當日在低頭玩 手機,根本未注意現場發生何事,其證詞顯不可採。再依 被告楊政楷自承歐芷均及詹歆婷等2人皆有戴安全帽,而 歐芷均及詹歆婷等2人找到安全帽再戴安全帽均需相當之 時間,被告楊政楷皆無阻止之作為,其同意歐芷均及詹歆 婷等2人騎走機車,即使非明示亦為默示同意。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宗益部分:
1、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借 予被告楊政楷,並未借給詹歆婷使用,被告不認識詹歆婷 及歐芷均等2人,且被告出借機車予被告楊政楷時,有特 別交代不能再轉借予第3人使用。
2、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及扶養費349萬7401元部分,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3、被告為霧峰農工畢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 26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4、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楷部分:
1、系爭機車是向被告白宗益借用,被告是第1次借車,被告 白宗益有特別交代不要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 2、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詹歆婷及歐芷均等2人使用 ,且當時機車鑰匙是歐芷均從我口袋直接取走,我有要求



詹歆婷及歐芷均等2人不要將機車騎走,但當時並未極力 阻止。
3、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及扶養費349萬7401元部分,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車為被告白宗益所有,被告白宗益於107年7月27日 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政楷,並未借給詹歆婷使用,被告 白宗益不認識詹歆婷及歐芷均等2人。
(二)被告楊政楷於107年7月29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神圳國 中打籃球,當時在場人另有詹歆婷、歐芷均陳騏霖等3 人,嗣詹歆婷、歐芷均等2人因故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神圳 國中。
(三)詹歆婷於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 載歐芷均行經台中市○○區○○路00○00號前,先行擦撞 路旁水泥護欄,再撞方向指示桿及路燈桿致肇事,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107年7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不治死亡。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07年7月29日下午是否同意將系爭機車出借予 詹歆婷及歐芷均等2人使用?
(二)被告2人上揭行為與詹歆婷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喪葬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扶養費349萬 7401元,合計557萬7401元,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在本件訴訟 既主張被告2人明知詹歆婷年僅15歲,不可能領有駕駛執 照,且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機車,仍將系爭機車借出 ,其等2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預見,而詹歆婷因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被告2人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詹歆婷之生命權,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詹歆婷無 騎乘機車經驗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2人曾經「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詹歆婷使 用、被告2人之行為與詹歆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基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 條亦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 意旨)。再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 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 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 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 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經「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詹歆婷使 用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 就被告2人曾分別就系爭機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白宗益抗辯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107年7月27日將 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政楷使用,並未借給詹歆婷,其不認 識詹歆婷及歐芷均等2人,且出借機車予被告楊政楷時, 有特別交代不能再轉借予第3人使用乙節,核與被告楊政 楷以證人身分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系爭機車是向被告白宗益借用,被告是第1次借車 ,被告白宗益有特別交代不要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



…。當日詹歆婷說她急著要回家,但我有跟她說不要騎系 爭機車,我沒有將機車鑰匙交給詹歆婷,機車鑰匙是被歐 芷均拿走的,她們不聽勸告就將機車騎走。」等語大致相 符(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而證人歐芷均亦於 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詹歆婷是朋友 ,事發當日在神圳國中,在場人還有楊政楷、詹歆婷、陳 騏霖。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我是被她載,系爭機車 是楊政楷騎到神圳國中,但不記得是誰將系爭機車交給詹 歆婷使用,我也沒有問她,當天我們是要回家,但回誰的 家我不記得。……。我不認識在法庭之被告白宗益。…… 。發生事故以前,我有看過詹歆婷騎乘機車,但以前沒有 搭過詹歆婷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事發當日是被告楊政楷騎乘系爭機車到神圳國中,被告白 宗益並不在場,而證人歐芷均亦不認識被告白宗益,證人 歐芷均自不可能向被告白宗益借用系爭機車,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顯示詹歆婷與被告白宗益認識,或詹歆婷曾事先向 被告白宗益借用系爭機車,並獲得被告白宗益同意之情事 ,況依被告楊政楷之證述內容,被告白宗益亦曾交代不得 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使用等情,則被告白宗益顯然不可 能與詹歆婷就系爭機車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或有輾轉同 意詹歆婷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白宗益同 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詹歆婷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至於被告白宗益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 被告楊政楷使用乙事,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之情事,然此屬應否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 之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2、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政楷明知歐芷均及詹歆婷等2人皆無駕 駛執照,竟任由其等2人將機車騎走,亦無阻止之作為, 其將機車鑰匙放置於自身衣服口袋,若非同意並交付之, 豈有可能讓歐芷均及詹歆婷等2人取得鑰匙?其同意歐芷 均及詹歆婷等2人騎走機車,即使非明示亦為默示同意云 云。亦為被告楊政楷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述。而本院依原 告聲請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當時在場 人陳騏霖,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是4個人一起在神 圳國中打球,楊政楷騎系爭機車到學校,另2個女生即歐 芷均、詹歆婷到學校之交通工具為何,我不清楚。我打完 球後在旁邊休息、滑手機,有聽到楊政楷說不要騎車、不 要騎車,就看到詹歆婷將系爭機車騎走,至於該2個女生 如何拿到機車鑰匙,我不清楚,我確有聽到楊政楷叫她們 不要騎車。詹歆婷將機車騎走後,楊政楷有說他應該早點



制止她們。……。我對當日發生之事情印象深刻,乃因事 後楊政楷打電話告訴我詹歆婷車禍死亡這件事,另外我和 楊政楷是同校同班同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第60頁)。是依證人陳騏霖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政 楷於事發當日確有阻止及要求詹歆婷不要騎乘系爭機車, 卻因阻止無效,詹歆婷仍將系爭機車騎走,參酌被告白宗 益曾要求被告楊政楷不得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予他人使用, 及被告楊政楷與詹歆婷僅認識1個星期左右各情,被告楊 政楷在主觀上自不可能就系爭機車與詹歆婷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否則其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告白宗益如何交代? 且被告楊政楷於事發當日既騎乘系爭機車到神圳國中打球 ,若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詹歆婷使用,被告楊政楷即面臨欠 缺交通工具返回台中市大里區住處,豈非自找麻煩?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楊政楷即使非明示亦為默示同意出借系爭機 車予詹歆婷云云,惟被告楊政楷當時已明確向詹歆婷及歐 芷均表示不要騎車乙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政楷怎會有 「默示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之可能?倘機車鑰匙係被告楊 政楷自行交付詹歆婷或歐芷均,被告楊政楷即不可能會說 出如證人陳騏霖當場聽到「不要騎車」之語句,益證被告 楊政楷抗辯稱機車鑰匙係遭歐芷均自其衣服口袋取走乙事 ,應屬可信。再原告固主張證人陳騏霖上揭證詞不可採云 云,然證人陳騏霖與被告楊政楷雖為同校同班同學,但其 就詹歆婷騎走系爭機車乙事為現場目擊者,對其親自見聞 之事項到庭作證,即具有證人適格,尤其證人陳騏霖在本 院作證前亦當庭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詞之客觀公正,尚不 得僅憑證人陳騏霖與被告楊政楷為同校同班同學關係,遽 認其證述內容全無可採。況事發當日之在場人僅有被告楊 政楷、詹歆婷、歐芷均陳騏霖等4人而已,其中詹歆婷 已死亡,自無到庭作證之可能,而歐芷均於上揭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時,就事發當時之重要事項均稱不記得,其 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楊政楷為原告指訴之對象 ,唯有證人陳騏霖始能居於中立第3者之地位到庭作證陳 述事發當時之情況,此亦為原告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訊問證人陳騏霖之目的所在(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詎證人陳騏霖之證詞有利於被告楊政楷,原告卻主張證 人陳騏霖之證詞不可採,洵無可取。
(三)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2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 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



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 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 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就詹歆婷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 結果,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要件,即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 結果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白宗益於上揭時間係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楊政楷使 用,並要求被告楊政楷不得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使用, ,而被告白宗益與詹歆婷彼此間並不認識,已如前述,則 詹歆婷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歐芷均返家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致詹歆婷死亡之結果,顯然為被告白宗益在 主觀上無從預見,在客觀上亦無從防範之情事,尤其被告 白宗益與詹歆婷間既屬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依前揭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白宗益對於 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即無從苛責被告白宗益必須知悉詹歆婷年僅15歲,尚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即被告白宗益就詹歆婷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並不具有可歸責性,要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合,再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白宗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白宗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被告楊政楷於上揭時間並未同意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詹歆婷 或歐芷均使用,而係機車鑰匙遭歐芷均自衣服口袋取走, 歐芷均再將機車鑰匙交付詹歆婷,並由詹歆婷騎乘系爭機 車附載歐芷均離去,被告楊政楷未及時取回機車鑰匙所致 ,亦如前述,被告楊政楷雖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作證時自承:「我想要將機車要回來,但是被騎走了 ,我沒有盡到阻擋的責任。(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阻擋 詹歆婷將機車騎走?)。……。我讓她在我的面前將機車 騎走,當時是否能夠阻擋,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說沒 有盡到阻擋的責任,真意如何?依當時情況,你能夠阻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本院認為 被告楊政楷上揭陳述,應係事後知悉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



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認為當時若能阻擋詹歆婷騎 乘系爭機車,詹歆婷或可免於因該次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 ,但此與被告楊政楷是否有過失,應屬2事,且依當時情 形,詹歆婷既急於返家而直接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自不可 能會因被告楊政楷之口頭勸阻而放棄騎車,被告楊政楷當 時能否阻擋詹歆婷將系爭機車騎走,即有疑問?尤其依歐 芷均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曾看過詹歆婷騎乘 機車乙事,並於當日同意讓詹歆婷騎車附載離開,足認詹 歆婷於事發當日絕非第1次騎乘機車,否則歐芷均怎會同 意於事發當日讓詹歆婷附載?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分年齡層,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者,並非罕見 ,而依常情,無照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故詹歆 婷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無照 駕駛者必然發生之結果,否則歐芷均明知詹歆婷無照騎乘 機車,猶讓詹歆婷附載,豈非已有必然發生交通事故之預 見?是被告楊政楷在非同意情況讓詹歆婷將系爭機車騎走 ,其主觀上應無預見會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被告 楊政楷確有未極力阻止詹歆婷將系爭機車騎走之情事,因 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乃偶發事實,故原告即 使因詹歆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楊政 楷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楊政楷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楊政楷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甚明。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明知詹歆婷未領取機車駕駛執照, 猶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詹歆婷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意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並致詹歆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2人不法侵害詹 歆婷之生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即其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 」,處罰行為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系爭機車所有 人為被告白宗益,被告白宗益係將機車借予被告楊政楷使 用,並未與詹歆婷就系爭機車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亦未同意被告楊政楷將系爭機車轉借予詹歆婷使用,故被 告白宗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



行為僅限於「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政楷使用」而已,並 未包括詹歆婷使用系爭機車部分,即被告白宗益即使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與原告因詹歆婷使用系爭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白 宗益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餘地。另被告楊政楷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其即使無 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無違反同條第5項之行為,故 被告楊政楷縱令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詹歆婷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亦非因被告楊政楷無照騎乘機車肇 事所致,則原告因詹歆婷使用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 之損害間,與被告楊政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楊政楷自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就詹歆婷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死之結果,或不具有可歸責性,或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而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詹歆婷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受有喪葬費80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及扶養費349萬7401元,合計557萬7401元 之損害部分,該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即無再予詳細 論述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揭行為與原告因詹歆婷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所受損害間果,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原告對被告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詎原告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喪葬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及扶養費349萬7401元,合計557萬7401元,暨自減縮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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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