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85號
TCDV,107,訴,328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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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陳儀茹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江榮炘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564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7,8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23,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0,470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9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清 水區和睦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 頂三庄路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 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許淳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清水區頂三庄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而受有左肩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肩肱骨外科頸 移位性骨折、左腕橈骨下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中指 撕裂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唇、左腕部、右側肩膀、右側小 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導致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且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讓許淳資就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僅需負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㈠系爭車 輛修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㈡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219,24 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198,000元、營養補給品10,0 00元均不爭執;㈢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月薪22,000元為計算基 礎;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 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21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 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系爭車輛原為許淳資所有,惟許淳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通知被告,且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對 被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損失。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1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150元,工資費用為3,000元,此有



進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 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 0分之9之零件折舊。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為計算。 而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計算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超過3年,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10 即715元(計算式:7,150元×10%=715元),加計工資 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7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導致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而支出計219,240 元之醫療費用,且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住院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0頁、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原告另主張支出106年11月28日急診外科門診費600元、 106年12月16日骨科門診費1,000元、106年12月28日骨科 門診費380元、107年6月16日骨科門診費380元、107年6月 16日身心科門診費440元、107年8月6日身心科門診費500 元、107年8月6日整形外科門診費360元、107年8月18日骨 科門診費380元、107年10月13日身心科門診費460元、107 年10月13日骨科門診費400元、108年1月5日骨科門診費34 0元及10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住院期間費用8,319元,共 計13,559元,並提出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住院及門診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惟其中除106年12月16 日骨科門診費1,000元、106年12月28日骨科門診費380元 、107年8月6日身心科門診費500元、107年8月6日整形外 科門診費360元為重複請求金額而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 均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所必 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230,55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反面、第87頁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98,000元,並提出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之服務與收費標準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0,000元,並提出直銷商 訂貨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財德利香業 有限公司擔任香環製造作業員,月薪為28,000元等語,此 有財德利香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 可查,足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月薪有28,000元。被 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2,000元為計算基準,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於106年11月28日在光田醫院急診住院至12月12 日止,期間於同年12月1日接受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復位鋼 板內固定、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左腕遠端 橈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療養3個 月,建議休息及療養半年,並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此有光田醫院10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 所謂「術後專人照護療養3個月」是指全日或半日照顧? 因意思不明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中院麟民慈107 訴3285字第1070104047號函詢光田醫院,該醫院以107年 11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856號函覆:「原告上肢都 有骨折,術後日常生活需全日由專人照護」等語,可信原 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2日止,計15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有半年療養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合 計為182,000元(計算式:28,000元×15/30=14,000元; 28,000元×6個月=168,000元;14,000元+168,000元= 182,000元)。至原告主張有11次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門診 治療,每次至少須請假4小時(即來回1.5小時、候診及看 診2.5小時),而共有44小時無法工作,致受有5,148元薪 資損害云云,然原告僅提出11次門診治療收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因請假前往門診治療而遭扣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致受有薪 資損失為182,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黃張緞因車禍受傷,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 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原告於此範圍以內 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1,039,274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騎 乘機車通行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即貿然左 轉欲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6011號卷宗第19頁、第14至17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六成過失責任, 餘由原告承擔四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減輕六成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623,594元(計算式:1,039,274元×60%=623,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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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德利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