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l、B2、B3、Cl、C2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三四點三四、一三八點七四、八八點五八、三點二七、八四點二七、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聲明原為:被告林明信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約為39.01 、200.31、18.38 平方 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上 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 、B3、Cl、C2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34.34 、138.74、88.58 、3.27、84 .27 、3.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是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Bl、B2、B3、Cl、C2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分別 為34.34 、138.74、88.58 、3.27、84.27 、3.9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系爭建物確實有佔用系爭土地,我們民國60幾年的時候有繳 租金,但是後來地主沒有來跟我說收,我也沒有繼續繳,到 現在已經40年了,希望原告用合理的價格賣給我幾年等語。 被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而 被告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所 示編號A 、Bl、B2、B3、Cl、C2部分,面積分別為34.34 、 138.74、88.58 、3.27、84.27 、3.9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7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件)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再按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曾於60幾年時有繳納租 金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與何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為何等事項,且被告自承已40年未繳 納租金等情,要難認為被告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且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 、Bl、B2、B3、Cl、C2部 分,面積分別為34.34 、138.74、88.58 、3.27、84.27 、 3.98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 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B3、Cl、 C2部分,面積分別為34.34 、138.74、88.58 、3.27、84. 27、3.9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顯然有據。
四、綜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l、B2、B3、Cl、C2部分,面 積分別為34.34 、138.74、88.58 、3.27、84.27 、3.98平 方公尺,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前述 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