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5號
TCDV,107,訴,253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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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劉祈揚
原   告 劉坤學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祈揚劉坤學57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坤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9日具 狀變更一部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祈揚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



日間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規定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原告母親黃靜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靜津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胸部挫 傷及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到醫院前呈死亡狀態等傷害,後 經醫生搶救始挽回生命,但因中樞神經遺存有極度障害,四 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 全賴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全日看護維持生命,終身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嗣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陳舊性顱內出血,長期臥 床導致急性腎病變,引發尿路感染、致敗血症於107年1月24 日死亡。原告因黃靜津本件車禍,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31339元、看護費265809元、殯葬費238050元,以上合 計535198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黃靜津車禍前月薪資為24930元,每日薪資831元,從事 故日106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死亡止,共計332日, 損失薪資合計275892元,屬於黃靜津之遺產債權,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依法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部分共計 811090元,原告各分得1/2即4055 45元。又原告2人為被害 人黃靜津離婚後獨立扶養長大,原告2人對黃靜津依賴甚深 ,原告因黃靜津本件車禍死亡頓失所依,精神上痛苦萬分, 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 合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29055 45元,扣除原告每人已 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00萬元,原告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0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祈揚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學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突然左轉是肇事主因,是原告母親自己 撞過來,被告不需要賠償原告任何金額。原告已領取207146 3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致原告母親黃靜津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經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靜 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至交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黃俊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肇事,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車禍被告與原告母親黃靜津均有過失,原告母親黃靜津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與原告母親黃 靜津均有過失,原告母親黃靜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33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 禍有關,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26580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臺中護理之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等證為證, 惟經本院加總結果,僅有1993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為199330元。
㈢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殯葬費23805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 禮儀服務契約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合理之殯葬 支出,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黃靜津車禍前月薪資為2493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黃靜津存摺及內頁為證。惟依其內頁所示,黃靜津車禍前 106年1月薪資為23765元、105年12月薪資為27092元、105年 11月薪資為36877元、105年10月薪資為33287元、105年9月 薪資20596元、105年8月薪資為27432元,是黃靜津車禍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7432元「計算式:(23765元+27092元 +36877元+33287元+20596元+22977元)÷6=274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日薪為914元「計算式:27432元÷ 3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黃靜津自本件事故日 106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死亡止,共計332日不能工 作,損失薪資合計303584元「計算式:914元×332=303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75892元,未逾303584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原告母親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 苦。而原告劉祈揚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55509元、財產總額 為2039800元、原告劉坤學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59200元、財 產總額為2039800元,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333709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1339元 、看護費199330元、薪資損失275892元、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合計2506561元「計算式:31339元+199330元+2758 92元+100萬元+100萬元=2506561元」。則原告2人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3281元「計算式:2506561元÷2= 125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非本件車禍事 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 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母親黃靜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母親黃靜津與被告過失比例為6:4。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01312元「計算式:125



3281×4/10=501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 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卷證,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207146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035732元「計算式: 2071463元÷2=1035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01312元, 各扣除10357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向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祈揚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學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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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