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2號
TCDV,107,訴,253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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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徐翠霞 
被   告 古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30地號土地)之屋 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18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29地號土地)上,臺 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5之1號房屋)之後方屋頂所造成之雨水 傾倒及其他屋頂排出物,禁止直注、侵入影響原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之1號房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107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 ,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5-3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屋簷、屋頂加蓋 排水槽及排水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該項聲明更正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35-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相鄰之系爭135-2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竟在系爭5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 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致屋簷、排水槽、排水管線越過系爭 135-30地號土地上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5-30地號土地, 幾經原告反對及表示異議,並聲請調解,然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將占用系爭135-30地號土地之屋簷、排水槽、排水管 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在系爭5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並越過 系爭135-30號土地上方,每逢雨天,雨水及其他屋頂排出物 (例如樹葉、垃圾等)便會沿著該屋頂傾洩至原告所有系爭 3之1號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極其濡濕,濕氣 過重,且髒亂不堪,使原告不勝其擾,致原告無法安住。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7條、第793條規定,訴請被 告就其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之後方屋頂所造成之雨水傾倒及 其他屋頂排出物,禁止直注、侵入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3之1 號房屋。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0.80平方公尺之屋簷、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拆除騰 空,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135-29地號土地上,系爭5之1號房屋 之後方屋頂所造成之雨水傾倒及其他屋頂排出物,禁止直注 、侵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5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並非被告所裝 設。兩造共同施作鐵皮屋頂時,屋頂排水系統由被告所有系 爭5之1號房屋排出。約10年前,原告請人修理屋頂,工人才 把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的排水排到原告屋頂的後方。施 作鐵皮屋頂時的排水管現在包在金屬排水槽裡面,外面排水 槽及下面的排水管都不是被告做的。
㈡兩造房屋比鄰數十年,系爭5之1號房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 管線,係延伸自原告所有建物加蓋之排水槽,為排洩兩造屋 頂之雨水避免流入原告所有房屋之內,原告若執意將系爭5 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拆除,日後勢必將 因雨水排洩不良而淹入兩造屋內。
㈢若將系爭5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管拆除,依現 況難以防止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屋頂之雨水傾倒。若依 原告請求而為,被告既有之屋頂將予以拆除、退縮甚多,其 所需之工程浩大,工程費用甚鉅,被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 告所請求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135-29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5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 屋鐵皮屋頂之屋簷、排水槽、排水管線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13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 土地之上方空間;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中簡字卷第10至16頁)、現場照片(中簡字卷第20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 測明確(訴字卷第19至26頁),並有附圖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之鐵皮 屋頂,以及屋簷前緣所裝設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係由兩造 共同委由徐登輝於同一時間所施作,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 ,此經證人徐登輝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3至45頁)。再參以 卷附現場照片(中簡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1至26頁)所示 ,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屋簷前緣所裝設之排水槽及排水 管線,與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屋簷前緣所裝設之排水槽 及排水管線,其材質、型式、裝設方式,均屬相同,應係同 一時間所施作,是證人徐登輝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辯 稱:施作鐵皮屋頂時的排水管現在包在金屬排水槽裡面,外 面排水槽及下面的排水管都不是被告做的,是屋頂翻修完10 幾年,原告找綽號「小兵」的人做的等語(訴字卷第16、38 頁),並不可採。因此,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之鐵皮屋 頂、排水槽、排水管線,係由被告出資委由徐登輝施作,屬 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3條、第777條 亦明文。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屋簷、排水槽 、排水管線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按諸前揭 規定,系爭135-30地號土地之上下空間,均屬原告所有權之 範圍,是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屋簷、排水槽 、排水管線雖係懸空在系爭135-30地號土地之上方空間,仍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再依卷附現場照片(中簡字卷第20頁



、訴字卷第21至26頁)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 屋頂之屋簷係往原告所有系爭135-30地號土地方向傾斜,改 變自然雨水之流向,如無排水槽、排水管線承接、排泄雨水 ,將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135-30地號土地,按諸前揭 規定,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
㈣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因原有瓦片屋頂破 損,經原告同意,與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共同委由原 告所接洽之徐登輝翻修成為現有之鐵皮屋頂;兩造房屋原有 瓦片屋頂並未裝設排水槽,雨水均直接流至屋頂平臺,徐登 輝係依兩造房屋原有瓦片屋頂之長度、型式、傾斜方向施作 鐵皮屋頂,並在鐵皮屋頂之屋簷前緣加裝排水槽,兩造鐵皮 屋頂之排水槽原統一接至設在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之排 水管排泄,被告於完工後,要求徐登輝將兩造鐵皮屋頂之排 水系統分開設置,經徐登輝在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 屋頂之屋簷排水槽下方,另裝設排水管線,連同上方之排水 槽一併改由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牆壁內原有之排水管排 泄;此經證人徐登輝結證明確(訴字卷第43至46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16、37、38頁)。兩造房屋之 鐵皮屋頂及排水槽既係兩造共同委由徐登輝同時進行翻修, 且被告所有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屋簷,係往原告所有 系爭135-30地號土地方向傾斜,以及排水槽係施作在被告所 有系爭5之1號房屋範圍外,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5-30地號 土地之上方空間,以肉眼觀看即可得知,原告自應知悉甚詳 。然原告於徐登輝施工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要求 徐登輝更改施作方式,其行為顯已默示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 翻修鐵皮屋頂及排水槽,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至於 被告於完工後,雖要求徐登輝將兩造鐵皮屋頂之排水系統分 開設置,並在排水槽下方另裝設排水管線,固如前述,然依 卷附現場照片(訴字卷第24至26頁)所示,該排水管線位在 上方排水槽正下方,並未逾越排水槽之範圍,且徐登輝於重 新施作時,已向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將兩造鐵皮屋頂之排水系 統分開設置,此經原告自承明確(訴字卷第15、45頁)。原 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要求徐登輝不得另行裝設排水管 線,亦應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施作排水管線 。因此,原告嗣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之1號房屋鐵皮屋 頂之屋簷、排水槽、排水管線,以及禁止雨水或其他屋頂排 出物直注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



信原則,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5之1號房屋之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 水管線,每逢雨天,雨水及其他屋頂排出物便會沿著該屋頂 傾洩至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中簡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1至26頁)所示,被告所有系爭 5之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屋簷前緣所裝設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線 並無破損或缺漏,管線連結亦屬完整,且排水槽、鐵皮屋頂 及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之屋頂平臺均未見有樹葉、垃圾 等雜物堆積之情形。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因此,原 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 有系爭5之1號房屋之後方鐵皮屋頂所造成之雨水傾倒及其他 屋頂排出物,禁止直注、侵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屋簷、屋頂加蓋排水槽及排水 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就其所有坐落系爭135-29地號土地上,系爭5之1號房屋之後 方屋頂所造成之雨水傾倒及其他屋頂排出物,禁止直注、侵 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3之1號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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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