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4號
TCDV,107,訴,235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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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靖麒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李睿紳 
      吳啟正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 經營「瑞光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自系爭合夥 事業於105年7月開始對外營運以來,原告及其代理人葉芳枝 (即原告之母)並無如附表107年1月6日合夥事業瑞光護理 之家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及其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侵害系 爭合夥事業行為(下稱附表)。如認葉芳枝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系爭合夥事業行為,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亦不 得依代理規定解為對原告發生效力。至原告之父林舜盟並非 原告代理人,原告亦否認林舜盟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 3人片面於107年1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第70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開除原告等語,並無正當理 由,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三、被告3人辯以:自系爭合夥事業開始對外營運以來,原告及 其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多次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 系爭合夥事業受有損害,原告行為顯已背離系爭合夥事業共 同經營之理念,且有損系爭合夥事業長期經營之基礎,而構 成開除正當事由,因而於107年1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時,經 被告3人決議開除原告,兩造間自無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
㈡被告3人於107年1月6日上午在瑞光養護之家(臺中市○○區 ○○○街0號)召開股東會議,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為, 決議開除原告,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開除原告之正當理由: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代理人葉芳枝、林舜盟分別有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被告3人全體同意予以開除,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被告3人 是否有合法開除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以原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為據,主張有開除原告之正當理由,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被告3人主張原告之代理人葉芳枝扣留系爭合夥事業之 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立案相關文件不歸 還部分:
①被告3人主張原告之代理人葉芳枝受留上開物品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復經證人葉芳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否認在卷 。被告3人此部分所述,已非可採。
②證人即為被告承辦上開業務之黃志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被告委託你執行的內容為何?)消防設備設計及 施工及竣工簽證。」、「(法官問:執行這些業務需提供被 告的何資料?)被告要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及室內裝修申請書,許可後我才可以辦 理,我動工前並未拿到許可書,我也沒有動工。後來與建築 師接洽,建築師經過被告同意提供上開資料給我,我才開始 設計圖說,完成圖說後送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取得准予按圖 施工之公文後我才開始施工,完工後向消防局提出竣工勘驗 申請,該申請需附上原先的核可資料及建物使用執照及消防 設備圖。」、「(法官問:報驗竣工所附上的建物使用執照 及消防設備圖,是何人給你的?)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給我的 ,因為須經他們蓋章。」、「(法官問:你剛剛說幫忙申請 消防設備圖說是何意?)我是說我去申請原始的消防設備圖 說,需要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印章,所以我去建築師事務所蓋 章,該圖說僅是佐證既有設備規格、位置而已,依照消防法 之規定,圖說可以隨時向管理機關調取,但需以建築物所有 權人名義申請。」、「(法官問:在你執行業務過程,有無 發生沒有拿取到建物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圖而無法執行業務 之情形?)沒有。」、「(被告李睿紳問:是否曾因相關文 件如消防設備圖等,未及時交付予你而拖延辦理速度?是否 知道原因?)沒有任何拖延,都是按業主吳先生指定時間完



成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來的消防 設備圖遺失之原因?)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合 夥事業辦理消防設備設計、施工及竣工簽證等業務,並無因 欠缺上開物件以致受拖延或無法辦理之情事,益徵被告3人 此部分主張,確不可信。況上開業務既無受拖延或無法辦理 之情事,系爭合夥事業或合夥全體之利益自無受侵害之情況 ,被告3人自不得以此為開除原告之正當理由,乃被告3人持 此為據而決議開除原告,自非有理。
⑶關於被告3人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林舜盟唆使系爭合夥事業住 民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部分:
①原告曾委任葉芳枝、林舜盟與被告3人簽訂合夥契約,惟於 合夥成立後,原告僅委任葉芳枝代理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並 未另授權林舜盟為代理人,嗣遇被告3人開除原告後,原告 方另再委託林舜盟與被告3人商議退夥之事宜一情,為證人 林舜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足見於合夥成立後,迄至被 告3人開除原告之前,林舜盟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3人主 張林舜盟於此期間內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自非可採。 ②證人林舜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吳啟正問:是否 曾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是否曾去家園護理之家,所為何事 ?為何你兒子為瑞光護理之家合夥人,你卻要去詢問(參訪 )家園護理之家?)我有去,我是提供意見給吳嫌,不是幫 他找,因為吳嫌的兒子不可能幫其母親做復建,吳嫌的兒子 要求轉院,要求我幫他母親繼續做復建,他有問我哪一間比 較好,我說都可以,他聽說在旱溪那邊有一家還不錯,他們 希望我幫忙提供意見,所以我就去參訪,我沒有說好不好, 給家屬自行決定。」、「(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你跟吳嫌 之關係?)知道。因為我跟吳嫌有40年的交情。」、「(法 官問:你去探望吳嫌,你兒子知道嗎?)知道。」、「(法 官問:吳嫌的兒子希望轉院,這件事你有跟你兒子反應嗎? )沒有。」、「(法官問:原告有授權或指示你幫吳嫌辦理 轉院?)沒有,他不知道這件事。」、「(法官問:在你幫 吳嫌處理轉院提供意見當下,你是自居為原告的代理人嗎還 是本於個人的身份?)我是以醫師的身份幫忙,且我也沒有 建議他轉院,這件事跟原告無關,且他也不知道。」等語, 可見林舜盟、吳嫌間已有數十年之交情,則林舜盟無論是否 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惦念其身為吳嫌之故友兼醫生之身分關 係,提供吳嫌之專業醫療建議,既符人情,復合於醫生之倫 理規範,洵屬正當有理,乃被告3人先誤認林舜盟為原告之 代理人,復又忽視林舜盟上舉之合理正當,率而以此為由開 除原告,自難認係正當之理由,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自不



可採。
⑷關於被告3人主張原告或其代理人葉芳枝、林舜盟間與各其 他合夥人意見不合、阻礙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部分: ①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之,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此外,究如何之意見 不合,或原告以如何之行為,積極或消極妨礙系爭合夥事業 之進行,並未經被告3人予以說明及舉證,益徵被告3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尤其,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前任護理 員陳絲緹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葉芳枝與系爭合夥事業之人員 招募、雇用無關,亦未干涉其業務之執行,且其係按被告吳 啟正、李睿紳之指示從事業務等語,足見葉芳枝確未妨礙系 爭合夥事業業務之進行,更徵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信。
②況合夥事業係人及財物之集合體,合夥人間彼此看法或觀點 不同,本為常態,合夥人間就合夥事務之發展意見不合時, 自應回歸合夥契約所定紛爭解決機制辦理(民法第670條規 定參照),如契約未明定解決機制時,則應以過半數之決議 定其解決機制,尚不得僅以與他合夥人意見不合,而妨礙合 夥事業之發展為由,率而開除對方,乃被告3人以原告或其 代理人葉芳枝、林舜盟間與各其他合夥人意見不合、阻礙系 爭合夥事業之發展為由,決議開除原告,自無理由。 ③被告3人雖又主張林舜盟曾寄發存證信函攻擊系爭合夥事業 之代表人杜佳蓉、訴外人陳月千於107年8月28日表示葉芳枝 曾經指摘系爭合夥事業很爛、不要分配學員云云,但此均係 發生於被告3人開除原告之後,尚與本件決議無關,被告3人 自不得以此回溯為其等決議之理由。另葉芳枝係經吳啟正之 授權使用印有系爭合夥事業院長名銜之名片,為兩造所不爭 ,葉芳枝自屬有權使用上開名片,尚不構成侵害系爭合夥事 業之發展或有害於合夥之全體,被告3人亦不得以此為由開 除原告。
㈡據上,被告3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開除原告之正當理由 ,其等決議開除原告,自無理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合屬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並應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107年1月6日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及 其代理人(即原告父母親)侵害系爭合夥事業行為:1.與各其他合夥人意見不合。
2.阻礙系爭合夥事業之發展。
3.扣留系爭合夥事業之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圖等 立案相關文件不歸還。
4.林舜盟唆使系爭合夥事業住民吳嫌轉院至家園護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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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