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19號
TCDV,107,訴,171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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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邱俊維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被   告 楊茗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踐行告知變更罪
名程序,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1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以民事 訴訟準備狀(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3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冷氣安裝維修保養之工作,平日 並以駕駛貨車載運維修工具前往安裝維修保養冷氣,故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6年5月5日2 2時3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之 慢車道處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在道路旁已停放之汽車旁併排停車,嗣於同日22時36分 許,被告正欲起步上路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建國北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 至被告停放之上述自小貨車後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前開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 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事故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 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8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 共221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由其胞妹充當看護照顧,依一般 看護人員計算,自106年5月6日至107年6月6日止,共397 日看護,每日為1200元,合計為47萬64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受僱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800元,原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有一年無法工 作,又原告因留職停薪屆滿一年,迫於無奈遂於107年5月 15日離職,而依原告所提之四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須休養2個月、3個月、3個月、6 個月,是此部分工作損失為47萬7600元(即39800×12=4 776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撞擊,因視力嚴重受 損,長期行動不便,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 自理,精神上痛苦,實筆墨所難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 萬元。
⒍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萬6377元。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肇事 主因,原告沒有意見。惟原告自106年5月5日遭被告違規肇 事導致視力遽降,無法正常上班頓失經濟來源,目前仍在持 續治療,且治療期間均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上記錄10 6年5月9日視力為0.5、106年5月16日視力左眼為0.02右眼0. 03、107年2月28日註明雙眼視力為0.02,需專人照料,且原 告眼瞼嚴重傷害,復原緩慢,而無法銷假恢復護理師工作,



究責實歸因被告違規停車肇事,其自應負起賠償原告工作損 失、收入中斷、精神嚴重受侵害等巨大損失,上述請求均屬 法理自然因素導致因果關係,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以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 決(即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業務過失案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 事實。另刑事部分已經確定,被告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只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86元、交通費用2210元、看護費用47 萬6400元、工作損失47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 意,逕於道路旁已停放之汽車旁併排停車,並於欲起步上路 之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75號 偵查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經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前 開106年度偵字第24675號偵查卷宗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 排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在道路旁已停放之汽車旁併排停車之過失 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茗全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868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786元,被告自應予 賠償。另關於證書費用900元部分,核上開證書費用就醫 日期均不相同,係因病情發展而持續開立證明,本院認此 均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傷害必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合計 86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就醫不便 有支付交通費用221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顏 面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行動自有不便,而有乘車就 醫往返之必要,且原告所提計程車運費收據之乘車時間均 與原告就醫時間相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用2210元,自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6月6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左側眼玻璃體 出血、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雙眼矯正視力0.02乙情 ,此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13日、10 6年12月6日及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該107年2月 28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6月6日期間,有需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並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今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本院尚 難憑此而遽認106年5月6日至107年2月27日之期間,有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 由家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一日照護以12 00元計算乙節,尚低於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是以,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 用應以11萬8800元為合理(1200元×99日=11萬88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乏憑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須休養2 個月、3個月、3個月、6個月,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 生時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而兩造就原告車禍發生當時係 任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乙職,勞保投保薪 資為401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1日保職核 字第107031010442號函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 3萬9800元,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 07年5月15日之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其損害額應為47萬760 0元(39800×12=477600),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其精神上 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受傷前 擔任護理師月薪約為3萬9800元,其105年度所得39萬6098 元、106年度所得8萬7719元,另有田賦、投資財產總額12 6萬9360元;而被告目前擔任冷氣安裝保養之工作,名下 無所得及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傷病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判定永久失能已無法從事本業工作,受傷後所受 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95萬7296元(即醫療費用8686元+交通費用2210+ 看護費用11萬8800元+工作損失47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 35萬元=95萬7296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見本院107年 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 001084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61804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8萬7189元(95萬7296元×0. 3=28萬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71 89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 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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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